(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小根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小根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75号原告:湖州小根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闻波兜前机坊弄14号营业房(闻波兜小区*幢)。法定代表人:洑家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渚工业园区(*期)。法定代表人:吴根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州小根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并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价格、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原、被告对账,截止到2014年3月22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635465元,被告承诺分三期支付货款,但仅于2014年4月份支付了220000元,剩余4154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546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855.8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415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煤炭的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465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至201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35465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付清全部款项。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0000元,尚余货款41546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小根煤炭经营有限公司货款415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小根煤炭经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474元(自2014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次日起的利息损失以415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8434元,由被告湖州兴国豪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