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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车梅芳与王羡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梅芳,王羡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王金梅。申请执行人车梅芳,职工。被执行人王羡忠,农民。本院在执行(2013)阳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车梅芳与被执行人王羡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金梅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金梅异议称,申请执行人车梅芳与被执行人王羡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羡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债务应属于被执行人王羡忠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执行机构在未区分该债务个人属性的前提下而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对异议人王金梅的银行帐户资金予以查封冻结、扣划,其执行行为明显有误,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银行帐户资金的冻结并返还已扣划款25600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车梅芳与被执行人王羡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王羡忠之妻王金梅(异议人)在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店分社帐户为91*****30的银行存款25600元。本院认为,阳信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三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未明确被执行人王羡忠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该判决作出是在被执行人王羡忠与异议人王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羡忠之妻王金梅(异议人)在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店分社帐户为91******30的银行存款25600元,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王金梅认为该款项非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个人财产,是对该款项主张实体权利,执行机构对该款项的权属无法直接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案外人王金梅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金梅的异议申请。若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苟青春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娄建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劳书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