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与连×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24号上��人(原审被告)林×,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林×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被上诉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林×自行相识,刚开始我被他当年凭借自学考入北大读研究生的人生经历和他对我的殷勤备至所感动,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但之后发现他超乎寻常的敏感,猜忌多疑,双方争吵不断,几度分合后于2009年9月彻底分手;不久后我发现自己怀孕了,我不想要这个孩子,因为不幸的婚姻中孩子是最大的牺牲品,但医生说以我35岁的年龄又是头胎,如果流产可能终身不孕,我姐姐说也许这辈子只有一次生孩子���机会,于是我和林×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林×2。我系初婚,林×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子),因双方年龄悬殊巨大,意见分歧,无共同语言,婚后纷争不断,林×极其吝啬,猜忌多疑,结婚至今未给过我生活费,且经常无端辱骂、诋毁甚至殴打我,我母亲到北京照顾我和孩子被他赶走,还把帮我看茶叶店的外甥郭×赶走,郭×自己开店后林×又怀疑此店与我有关;林×在婚前与我恋爱时曾经资助我一部分钱,结婚时也给过我几万元,但之后未再给过我生活费。当夫妻彼此不能相互欣赏,喜怒哀乐不能分享,打骂斥责成为家常便饭,并且还当着孩子,这个婚姻应是穷途末路走到尽头了。2013年6月17日我曾经向通州区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后来考虑到孩子就撤诉了。经过一年的协调,林×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林×离婚;2、婚生女林×2由我抚养,林×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并分担林×2医疗费和学费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林×辩称:本着人道、夫道,我不能遗弃非典型但极为特别精神病人的妻子即连×,应继续使她有一个安居之家,请求法院驳回连×的诉讼请求。我与连×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婚前连×已有精神不正常苗头,婚后其经商小本茶叶买卖却负债50多万元不能还,到2013年底又瞒着我再借至少69万元开新店无法还债,出现常态精神不正常和间歇性精神病发作问题;连×从来不整理房间和衣服,不叠被子,不洗碗扫地,炒西红柿不切掉脏黑长蒂,其母患有较严重高血压,但其每次必吃三个以上鸡蛋,毫不担心胆固醇高;面对卖茶客人连×似乎精神正常,侃侃而谈,有时还能背古诗,但精神病突然发作时,根本不顾女��在场,或在我抱着女儿时歇斯底里对我拳打脚踢,连×还经常夜里尖叫,平时遇上邻居也不打招呼;2014年4月10日深夜,连×突然要到通州区没有床铺的茶叶店过夜,被我阻拦后连×就用头撞墙,并喊救命,后因其头部受伤躺倒地上,我叫来急救车,连×却坚持要先去派出所做我打她的笔录,经医护人员劝说后其才同意去医院检查。连×属于“唯亏是图”而非“唯利是图”精神病,连×2005年至2007年在通州区××市场卖茶叶,略有结余,但其将资金投入股市,导致积蓄所剩无几,2009年茶店重新开业时,如果不是我再借给她7万元购买设备和进货,她都无法开业;在租金涨价的情况下,连×不仅不解雇雇工郭×,还向其二姐和母亲借款15万元新开茶店,亏损日益严重,2010年5月我不得不拿出96000元给从外省跑来的债主(连×大姐),2013年4月西海市场的茶店倒闭,我让郭×另谋职��,精神不正常的连×却报警说我是骚扰者,为了继续雇佣郭×,连ד义无反顾”的向通州区法院起诉与我离婚,经法官调解,连×撤诉,其如此起诉离婚,至少是精神病人的选择;连×在负债的情况下,瞒着我、欺骗我疯狂借钱,投资几十万元开办新店“××园”,由郭×独自经营,营业执照的业主也写在郭×名下,却欺骗我说该店系郭×投资;2014年我陆续听说了连×欠债多笔的事情,连×暗示我卖房帮她还债,还拒绝向我提供欠债清单,连×的行为缺乏妻德,而且是精神病人所为。2014年4月1日,连×带着女儿不辞而别,搬到昏暗低矮、不通风的茶叶店吊顶楼上睡地铺,此后连×不再送女儿上幼儿园,经我一再要求,连×才又从通州送女儿到位于朝阳区潘家园的幼儿园上学,既使女儿迟到,又使连×几乎上午关店无法经营,怎么不是精神病人的选择,我劝其回家时连×要求��把房屋的产权人改到其名下,如果改了,房就会被其卖掉,然后继续住宾馆。我与连×的年龄差异婚前明摆着,婚后的意见分歧根本不在于此,而在于其始终瞒着我大肆借债无法归还以及一意孤行赖留雇工郭×使生意陷入绝境;连×一直在工作,不存在我给其生活费问题;婚前我借给连×10多万元做生意,结婚当天又借给连×96000元还给其姐姐连×2,婚前买的松花江牌小面包车和婚后用我的住房补贴买的雪佛兰轿车几乎全部给连×使用,车辆保险、女儿的幼儿园费用都是我负责,不存在我吝啬的问题;连×经常辱骂、殴打我,对女儿的安全问题不当心,精神不正常;我与连×在2014年6月还有性生活,不存在感情彻底破裂的问题,不同意离婚。如果连×要离婚,我要求由我抚养女儿林×2,连×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包含医疗费和学费);要求连×将婚前婚后向我借的196000元还���我;连×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同意承担;我婚前买的松花江牌小面包车是我个人财产,雪佛兰轿车虽然是婚后购买,但系以补发给我的住房补贴购买,也属于我的个人财产,都不同意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连×与林×于200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连×系初婚,林×系再婚,婚后双方居住在林×名下北京市丰台区××1906号(以下简称1906号)房屋内,同年6月8日生育一女名林×2。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以及茶叶经营问题发生争吵,连×于2013年6月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林×离婚,同年7月4日连×撤诉。其后,连×、林×双方间的关系未能缓解,连×带林×2搬至通州区××6号(××农贸市场)底商××茶庄(以下简称××茶庄)居住,后林×将林×2接走。2012年4月23日,连×、林×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登记在林×名下,车牌号为京P5QY**。原审庭审中,连×坚持要求离婚,林×则认为连×有非典型性但极为特别的精神病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连×要求由其抚养林×2,要求林×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后变更为1500元),并分担医疗费和学费;林×初期表示不同意连×抚养林×2,但自己年老无法抚养林×2,如果由连×抚养,则其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同意分担医疗费和学费;连×同意前述林×提出的抚养费意见;后林×要求由自己抚养林×2,由连×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不要求连×另行分担医疗费和学费;连×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连×认可1906号房屋以及松花江牌面包车属于林×婚前个人财产,认为婚后购买的雪佛兰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车归其所有;林×认可雪佛兰轿车系婚后于2012年4月购买,年检时发现连×曾经有违章行为尚未处理,林×将车停放在通州区车站路路北口,车钥匙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都在林×处,林×称购车款12万余元系以其单位2011年3月补发的住房补贴出资,住房补贴系其婚前财产,以该款购买的车也应属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但其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购车款出资情况;连×认可购车款系林×支付,但称不清楚该款来源,认为应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林×称即使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要求归其所有,同意按8万元现价值折算一半4万元作为分割款支付给连×;双方均主张该车所有权,经过竞价,林×同意该车归连×所有,由连×向其给付折价分割款9万元(连×已将该款存入法院案款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连×要求××茶庄内的物品归其所有;林×认可××茶庄系连×婚前开办,同意该茶庄内物品归连×所有,同意北京××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均归连×享有和承担。林×称婚前曾借���连×10万元,结婚当天和婚后几天又给了连×姐姐连玉梅共计96000元,用于偿还连×婚前欠款,要求连×偿还婚前婚后的借款196000元;连×不认可婚前曾向林×借款10万元,不认可欠连玉梅钱,称婚后几天林×确实陆续给过96000元生活开支费用,因林×不放心直接全部交给连×故而交给连玉梅保管,并非帮连×还连玉梅欠款,不同意林×提出的还款主张。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存款以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连×曾要求林×分担其名下广发银行生意人卡内所欠贷款以及其欠茶叶供货商的货款,后表示不要求林×分担其名下债务,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连×与林×自愿登记结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受损;林×认为连×精神上存在问题,但并无连×患有精神疾病或进行过相关治疗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连×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自愿撤诉后,连×、林×的夫妻关系未得到修复,双方多次发生纠纷,现连×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林×离婚,虽然林×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应认定连×、林×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对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林×2,考虑到林×2尚年幼,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幼女的成长和教育,且连×年满四十仅有林×2一个子女,林×虽年老但除林×2外另有与前妻生育之子,法院认为由连×抚养林×2较宜;关于林×2抚养费问题,连×同意林×提出的每��给付抚养费500元,并分担医疗费和学费的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5QY**雪佛兰轿车,林×认为该车系以其单位补发的住房补贴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以其住房补贴购买,以及该住房补贴系婚前个人财产,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林×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双方竞价结果,该车归连×所有,由连×向林×给付折价分割款9万元。林×要求连×偿还婚前借款10万元和婚后借款96000元,连×否认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否认林×帮其偿还欠款,因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前与连×存在10万元的借款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给连×姐姐连×2款项的具体事实以及该款的交付在连×、林×间形成了借款关系,林×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对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法院对此���持异议。连×自愿承担自己名下债务,不要求林×分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连×、林×的请求部分成立,法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准予连×与林×离婚;二、婚生女林×2由连×抚养,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至林×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日前向连×给付林×2抚养费五百元,并分担林×2医疗费、学费的百分之五十;三、登记在林×名下车牌号为京P5QY**的雪佛兰轿车归连×所有,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给付折价分割款九万元;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和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五、放置在北京市通州区××六号(××农贸市场)底商××茶庄内的物品归连×所有;六、北京××公司内连×名下财产和债权债务由连×享有和承担;七、双方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担;八、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林×的上诉理由为:1.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辱骂、殴打连×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未对此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是不严密的。连×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家人在起作用。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存在,没有破裂。2.不同意婚生女林×2由连×抚养,要求改判林×2由我抚养,连×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包括医疗费和学费)。3.车牌号为京P5QY**的雪佛兰轿车是我使用住房补贴购买,应为我的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放置在北京市通州区××六号(××农贸市场)底商××茶庄内的物品���及北京××公司连×名下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5.在婚前连×曾向我借款10万元,婚后我还曾替连×偿还借款9.6万元,连×应将此部分钱款返还。针对林×的上诉,连×答辩称:1.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就离婚问题调解。从林×所写的诉状和材料都能看出,我们的婚姻是不幸福的,所有的委屈只有我自己知道。我和林×是奉子成婚,婚后林×排斥我的家人、朋友,对我经营茶叶店不支持,和我母亲吵架,赶走帮我打理生意的亲戚,发短信给我的客户和朋友,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2.根据我目前的生活状况,在抚养孩子问题上不具备优势。如果林×是真心愿意孩子好,不给孩子灌输负面、仇恨的东西,我可以考虑由林×抚养林×2。3.车牌号为京P5QY**的雪佛兰轿车是我们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北京市通州区××六号(××农贸市场)底商××茶庄我���婚前即开始经营,在2010年补办的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时林×曾垫资,但执照办理完毕后林×将垫资的钱都撤走了。因为经营问题,北京××公司现在对外有几十万元的负债,同意原审关于此部分的判决。5.林×所主张的借款不存在,林×婚后确给过我一些钱,但并不是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林×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收入林×住房补贴141920元。2011年3月17日、3月18日,该笔钱款从林×账户内转出。2011年6月10日,北京××公司账户内存入200080.56元,林×称该笔钱款由其住房补贴及向他人的借款构成。2011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6月16日该账户分5笔共支出189998.4元。2011年6月28日,该账户存入160024.45元。2011年7月1日、7月6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1日该账户分8笔共支出169998.21元,账户余额为549.51元。林×称北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6万元,2011年6月10日存入的200080.56元及2011年6月28日存入的160024.45即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完毕后,林×将该钱款转走改为定期存款。关于购买车牌号为京P5QY**的雪佛兰轿车,林×称该车于2012年4月23日购买,购车款共12万余元,共刷了三张银行卡支付: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刷了5万元,工商银行信用卡刷了1.5万至3万元,剩下的都是刷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工商银行借记卡中的钱就是其从北京××公司账户中转出的钱。原审中,林×在2014年11月18日的庭审时称:“××的茶叶店是他婚前开的,婚后我有投资,结婚当天债主来逼债,我当天给债主4万,剩下的5、6万过了几天给的债主,债主就是她姐姐连×2,他姐姐是村干部,挪用公款10万元给了连×用,这笔欠款是她婚前欠的,结婚那天我帮她还了。婚前我还借了10万元给她经营西海子的茶叶店。这19.6万元是她欠我的债务,是共同投资,我要求按��妻共同财产分,她还欠我19.6万。店内的货架,价值10万元左右、茶具、茶叶等物品,这些财产归她自己。她名下的××公司我不主张,债权债务都归她自己。”北京××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本院审理中,连×称北京××公司因经营问题,现在负债几十万。林×称北京××公司所负债务是连×2为帮助郭×开设茶叶店所致,对于此部分债务其不同意负担。本院审理中,林×提交借条复印件2份,分别载明:“向林×借壹拾万玖仟元整,用于西海菜市场翻建后,购买茶店冰柜、空调、真空包装机、茶叶、茶具等。连×2008年8月29日。”及“林×代还连×欠林玉梅借款玖万陆仟元整。连×2010年5月28日”,后林×表示该两份借条复印件不作为证据提交。林×另提交××干部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林×同志系我部退休干部,其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收入合计为197296.5元”。本院审理中,连×、林×就婚生女林×2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女林×2由林×抚养,连×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中包括林×2的医疗费和学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起诉书、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手机短信、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证明、工商银行账目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连×与林×因家庭琐事及茶叶店经营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充分沟通、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连×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考虑到连×坚持要求离婚的态度以及双方现已分居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辱骂、殴打连×的事实,进而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但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庭审中所作陈述来看,林×与连×在婚姻中已经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和争执,连×对此段婚姻已不抱希望且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故林×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林×要求改判不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京P5QY**的雪佛兰轿车为林×与连×于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予分割。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竞价结果,判决该车辆归连×所有,连×支付林×车辆补偿款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主张该车辆系其以住房补贴款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并不具有彼此区分的属性。林×的住房补贴款在发放后曾在多个账户中流动,已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结合该车辆的购买时间及林×自述的付款方式,难以认定购车款即是林×的住房补贴款。林×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公司虽登记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但林×原审中曾认可位于××农贸市场内的××茶庄是连×于婚前开设、经营。林×主张在北京××公司设立时其曾向公司注资,但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该出资在公司注册完成后便转出,因此难以认定林×对北京××公司存在实质的注资行为。因林×在原审中曾对××茶庄店内相应物品及北京××公司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有过明确意见,且林×在本院审理中亦表示对北京××公司目前所负债务并不同意全部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茶庄内物品归连×所有,北京××公司连×名下财产及相应债权债务均由连×享有和承担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上诉提出连×婚前曾向其借款10万元,婚后其曾替连×还款9.6万元,要求连×偿还其19.6万元。但林×对其此部分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林×2的抚养问题,因林×与连×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林×、连×对婚生女林×2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660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林×2由林×抚养,连×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至林×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日前向��×给付林×2抚养费一千五百元,抚养费中包含林×2的医疗费和学费。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连×负担75元(已交纳),由林×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