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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阿龙与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阿龙,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嘉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阿龙。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姚福祥。委托代理人张春元、葛康。上诉人杨阿龙因和被上诉人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阿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和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下称秀洲区司法局)的法定代表人姚福祥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元、葛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阿龙为个体工商户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摇钱马全电脑横机设备厂业主,杨国华为个体工商户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欣富马电脑横机厂、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欣富马电脑横机一厂业主。俞新民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2009年7月6日,俞新民代表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与杨国华代表的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摇钱马电脑针织机械厂签订期限为一年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由俞新民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摇钱马电脑针织机械厂法律顾问。杨国华因与徐富林合同纠纷,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审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该案[(2012)嘉秀王商初字第97号]。在该案中,杨国华委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俞戎、邓传友律师为其代理人,徐富林委托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俞新民为其代理人。2012年9月24日,原审作出(2012)嘉秀王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徐富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徐富林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4月18日,原审立案受理杨阿龙诉徐富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审理中,原审于2013年12月4日对俞新民进行了调查,形成笔录一份,又根据徐富林申请,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对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的相关电脑文档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文档《欣富马转让协议书》不是编号A硬盘中的原创文档,且存在修改痕迹。”2014年11月5日,原审对(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一案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2014年5月28日,秀洲区司法局受理嘉兴市司法局转办的杨阿龙2014年5月19日对俞新民的投诉。杨阿龙在其提交的《关于俞新民侵犯杨阿龙合法权利的投诉》中认为,俞新民身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在(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虚假证据、证言,对证据主观臆断,要求秀洲区司法局调查核实俞新民的违规行为,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秀洲区司法局通过对杨阿龙委托代理人杨国华、被投诉人俞新民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调取2009年7月6日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摇钱马电脑针织机械厂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费发票等材料后,于2014年6月20日对杨阿龙作出《关于投诉俞新民律师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况的答复》。杨阿龙对该答复持有异议,于2014年7月7日向秀洲区司法局提交《控告书》,要求依法追究俞新民在(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中故意提供伪证、虚假证言,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应予行政处罚,吊销其律师资格证书。秀洲区司法局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通过对杨阿龙、被投诉人俞新民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鉴于(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仍在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决定中止办理该投诉案件,并于次日将《投诉案件中止办理期限告知书》送达杨阿龙。在该告知书中载明,根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关调查处理结果将于案件审理结束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秀洲区司法局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杨阿龙提交的《投诉书》及《关于杨阿龙投诉俞新民律师补充意见》后,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投诉案件办理期限告知书》,告知有关调查处理结果将于收到投诉材料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并于2014年11月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杨阿龙进行了送达。2014年12月17日,秀洲区司法局作出《关于投诉俞新民律师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况的答复》,并于次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杨阿龙进行了送达。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投诉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案件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秀洲区司法局先后两次受理杨阿龙的投诉,均已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认为被投诉律师不存在违规行为,并将调查情况均书面方式向杨阿龙作了答复,秀洲区司法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诉案件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投诉,不予受理。杨阿龙投诉时所涉案件在法院一审审理期间。因此,杨阿龙诉请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阿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阿龙负担。上诉人杨阿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申请调取俞新民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未予以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秀洲区司法局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时,在其受理登记表中的内容和上诉人投诉的不一致。秀洲区司法局没有针对杨阿龙投诉的内容进行答复。对“《欣富马转让协议书》不是编号A硬盘中的原创文档,且存在修改痕迹。”这一事实,秀洲区司法局在所作的答复中没有提及,违反法律规定。秀洲区司法局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之后,没有对俞新民进行询问,不符合调查程序。既然没有对俞新民进行询问调查,那原审如何认定秀洲区司法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秀洲区司法局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秀洲区司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杨阿龙提起投诉的多个事项,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了答复。至于俞新民向法院作伪证的情况,被上诉人向俞新民作了调查,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俞新民存在杨阿龙所称的违规行为。如果确实如杨阿龙所称俞新民存在故意有作伪证的情形,也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权力予以处理,只有待有关部门处罚之后,被上诉人方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俞新民予以处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杨阿龙申请调取秀洲区公安局对俞新民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俞新民存在违反执业规范的情形。本院认为,秀洲区公安局对俞新民作询问笔录系基于杨阿龙向秀洲区公安局提出控告俞新民存在违反执业规范行为所致,而关于律师是否违反执业规范的审查为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公安机关并不具有以上职责,故秀洲区公安局对俞新民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俞新民是否存在违反执业规范的情形,对杨阿龙的以上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双方围绕秀洲区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及是否履行了监督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辨观点。经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阿龙向秀洲区司法局投诉、秀洲区司法局作出答复行为的法律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秀洲区司法局的二次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杨阿龙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7日向秀洲区司法局提交了《关于俞新民侵犯杨阿龙合法权利的投诉》和《控告书》,秀洲区司法局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17日二次对杨阿龙作出《关于投诉俞新民律师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况的答复》。杨阿龙上诉称秀洲区司法局受理投诉时,在秀洲区司法局受理登记表中的内容和杨阿龙投诉的内容不一致,在秀洲区司法局作出答复时,也没有针对杨阿龙投诉的内容。对此,本院经查,杨阿龙二次投诉的主要内容均为“俞新民身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在(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虚假证据、证言,对证据主观臆断,要求秀洲区司法局调查核实俞新民的违规行为,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而秀洲区司法局于《法律服务投诉受理登记表》载明的投诉主要内容及作出的《关于投诉俞新民律师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况的答复》均针对了杨阿龙的以上投诉内容,故不存在杨阿龙所称的秀洲区司法局作出处理时没有针对杨阿龙投诉内容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依据该规定秀洲区司法局对俞新民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秀洲区司法局第一次向杨阿龙作出答复时,对俞新民担任法律顾问、收费、起草转让协议、违反利益冲突等问题均予以了回复,秀洲区司法局的该答复符合以上规定所涉的“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故秀洲区司法局的第一次答复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并给予以了答复。杨阿龙又认为俞新民在(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中作为证人,提供虚假证据、证言,要求秀洲区司法局对此予以调查。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的执业活动为“担任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及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参加调解及仲裁活动、代写诉讼文书”等七项内容。俞新民在(2013)嘉秀商初字第232号案件中的身份为证人,并非在从事以上所列的律师执业活动,俞新民在该诉讼中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的规制,以上法律法规均规定证人不得使用猜测及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人民法院对作伪证的相关人员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杨阿龙认为俞新民作伪证的指控,处理机关并不为秀洲区司法局,对该问题,秀洲区司法局在第二次答复中亦予以了指明,该答复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秀洲区司法局的二次答复均符合法律规定,秀洲区司法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琳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