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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傅国松与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松,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傅国松。委托代理人:余四春,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现下落不明)。原告傅国松为与被告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徐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到付国松人民币10万元,借期1年,利息按2分计算。2013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3789元,出具的借条注明:今借到付国松人民币93789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3789元及利息9万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继续计算),合计283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员档案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汇款事实;4.申请证人郑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催讨事实。被告徐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徐进向原告傅国松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2013年6月4日,原告替被告支付人工工资93789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逾期后,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万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93789元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国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9.3789万元及利息9万元(已计至2015年1月29日,此后1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93789元本金按月利率4.67‰计算,均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碧青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