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德喜 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德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巢路346号。法定代表人:王则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德喜,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义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义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被上诉人王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王德喜经人介绍到合肥义兴建筑公司承建的芜湖市柏庄丽城项目工地做水电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肥义兴建筑公司也没有给王德喜购买社会保险。王德喜的日常工作考勤由水电班组长负责,领取工资均在芜湖市柏庄丽城项目部会计处领取。2014年7月10日下午,王德喜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合肥义兴建筑公司与工地项目负责人就医药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王德喜遂于2014年7月30日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申请人(王德喜)与被申请人(合肥义兴建筑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合肥义兴建筑公司收到上述裁决后不服,遂依法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合肥义兴建筑公司虽诉称“王德喜不是其单位员工,也从未向王德喜发放劳动报酬”,但合肥义兴建筑公司对芜湖市柏庄丽城项目是其承建不持异议,而其未能提供其承建的芜湖市柏庄丽城项目的人员工资发放名单及该工地的参保人员名单,故对合肥义兴建筑公司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王德喜提供的考勤表、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5号《仲裁裁决书》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合肥义兴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项目负责人不清楚、所有在工地上施工人员是我公司员工”,与王德喜提供的仲裁委员会2012年5号《仲裁裁决书》所载内容不符,对合肥义兴建筑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王德喜虽未与合肥义兴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劳动,领取相应报酬,王德喜的工作是合肥义兴建筑公司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合肥义兴建筑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德喜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合肥义兴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系人为手工制作,没有签名和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一审证人自己都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书系柏庄丽景菜市场工程,而该工程早已结束王声贵根本没有参与该工程,故其证言不具有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德喜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是考勤表,证人是上诉人一同工作的工友,照片已经当庭审查,确认垫付医药费的是水电安装负责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筑企业施工工地具有流动性,除管理人员相对固定外,实际施工人员一般均为临时短期聘用,多为农民工。对这种建筑企业与临时聘用人员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审判实践中一般不按劳动关系对待。临时聘用人员与建筑企业为因工受伤发生纠纷时,可直接起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建筑企业,要求其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德喜在合肥义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因工受伤足以认定,具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质的合肥义兴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德喜可直接起诉合肥义兴建筑公司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合肥义兴建筑公司与王德喜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喜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美满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