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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田倩与曹阳、刘艳艳、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田倩,曹阳,刘艳艳,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田倩。委托代理人张学山,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阳。被告刘艳艳,系曹阳妻子。被告高鹏。原告田倩与被告曹阳、刘艳艳、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阳、刘艳艳、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倩诉称,原告田倩与被告高鹏系表亲关系,2013年9月,高鹏向田倩借款,经多次协商,2013年9月27日晚,田���和同事将20万现金送到高鹏家,约定按月息25%计息,期限为半年,当晚高鹏给原告出具了便条,并告诉原告第二天有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借款次日,被告曹阳给田倩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条,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此后三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田倩多次索要,曹阳偿还了2万元本金,并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给田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曹阳今借到田倩现金180000元,月利息4500元,2014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此后,三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4500元利息,2014年5月31日、6月23日各偿还借款1万元,现尚欠16万元及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曹阳、刘艳艳未答辩。被告高鹏辩称,��鹏只是借款的介绍人,高鹏代借款人曹阳收到了田倩的现金20万元,并向田倩打了收条,高鹏于借款当日晚即将曹阳给田倩打的借条及第一个月利息转交给了田倩,田倩把高鹏打的收条还给了高鹏,故高鹏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倩与被告高鹏系亲戚关系,2013年9月期间,田倩经高鹏介绍,预将其现金20万以借款的方式放在“朗曼公司”,每月赚取5千元利息。同年9月27日,田倩邀约同事一起到被告高鹏家将20万借款现金交给了高鹏,在田倩的要求下,高鹏给田倩出具了收条。次日,被告曹阳向田倩重新出据了借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田茜现金20万,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曹阳同时收回了高鹏向田倩出具的收条,并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5千元支付给田倩。之后,曹阳每月向田倩支付利息5千元,截止2014年3月,曹阳合计向田倩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田倩索要,曹阳于2014年4月4日,向田倩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的借款曹阳于2014年5月20日向田倩重新出据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曹阳今借到田倩现金18万元,2014年8月1日前全部结清,月息4500元,每月18日前存入田倩及家人帐号”。次日,曹阳支付了田倩4500元利息。之后,曹阳于2014年5月31日、6月23日各偿还了田倩本金1万元,尚欠16万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曹阳、刘艳艳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帐流水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鹏虽未如原告田倩所愿将借款现金交给“朗曼公司”,但田倩在借款的次日就知道实际借款人为曹阳,并把高鹏的收条交给曹阳换取曹阳的收据,此后又收取了曹阳的利息,故其行为视为已默认了曹阳的借款行为。2014年5月20日,田倩与曹阳又达成了新的借款合意,但借款到期后,曹阳尚欠田倩16万本金及201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曹阳偿还16万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倩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曹阳与被告刘艳艳系夫妻,刘艳艳对曹阳所负的对外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田倩要求刘艳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田倩要求高鹏偿还借款及利息,因高鹏非借款人,无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高鹏辩称只是借款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阳、刘艳艳共同偿还原告田倩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曹阳、刘艳艳共同支付原告田倩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16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田倩对被告高鹏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曹阳、刘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日书 记 员 黄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