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古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月,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古月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站南路南瓯景园门口,将2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重0.86克、0.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古月于2015年3月5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剖宫产娩一活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计费资料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本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古月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