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慧芬与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慧芬,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洪慧芬。被告:缪军。原告洪慧芬为与被告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慧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兽药,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共拖欠原告货款344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3449元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共计货款3059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慧芬货款3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