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安中与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中,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何安中。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全鑫,经理。原告何安中诉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安中诉称,被告因修建眉山市天豪首座酒店需要材料,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帮助被告代为采购相关材料,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双方每月30日对账,次月15日左右付款。此后,原告按约帮助被告采购了工程所需的砂石、水泥、砖、商砼、钢材等,并且由原告租赁装载机、挖掘机帮助被告施工,按小时收费,加上拖车以及转运材料的相关费用,以上共计397061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思杰向原告结算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7061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303元。被告宏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建眉山市天豪首座酒店需要材料,委托原告代为采购。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在该酒店修建工地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修建该酒店向原告购买峨眉山牌金顶集团的货物。被告电话通知,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对账,次月15日左右付款。违约责任为如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同等利率计算。被告在该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张思杰代表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该项目的施工员肖波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替被告采购砂石、水泥、砖、商砼、钢材以及租赁装载机、挖掘机帮助被告施工,按小时收费,加上拖车以及转运材料的费用,以上共计397061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思杰也在该结算清单上备注:“以此单据为准,其余单据全部作废”,“情况属实”,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思杰向原告何安中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何安中眉山国际教育训练基地(眉山天豪酒店)材料款(注:1-14项)合计金额397061元。详见2014年7月28日清单。”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结算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397061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以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思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303元,因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应按银行同等利率计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安中材料款397061元及利息2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5元,由被告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