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郭峰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山县红旗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郭峰,男,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其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告知程序中,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权利限定在三日内,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平国土资罚字(2014)第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尹新国执行员 焦国才执行员 王亚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