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贲冬与被上诉人沈阳星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燃料建材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贲冬,沈阳星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燃料建材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贲冬,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贲洪福,男,系贲冬父亲,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星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延明。委托代理人:郑光实,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宏伟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站,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树伟。委托代理人:郑光实,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燃料建材运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付家顺。委托代理人:王绍山,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贲冬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星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明公司”)、沈阳市宏伟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站(以下简称“宏伟货站”),原审被告沈阳市燃料建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星明公司原审诉称:我方与绵阳市芦溪镇龙腾沙场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方向龙腾沙场出售机架、弹簧部分、直筒套、支撑架、底盘、传动轴等设备,共计价值30.2万元整。我方为了尽快发货找到宏伟货站,进行配货等发货事宜,经该货站介绍,找到辽AK22**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运输,该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燃料公司。该公司派出代表贲冬与宏伟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后,宏伟货站又与我方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宏伟货站负责运输我方提供的货物到我方指定的地点,我方负责支付相应的运费(货到付款),宏伟货站负责保证该货物在途中的一切安全问题,并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送到。其于2014年4月13日到我方处提取货物,进行装货运输。至今未能将该批货物按照约定的时间送到指定的地点。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宏伟货站、燃料公司、贲冬三方赔偿我方损失共计302,000.00元;2、其三方承担违约金120,000.00;3、本案诉讼费由其三方承担。宏伟货站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星明公司的损失,因为货物不是我方拉的,我方作为中介机构,只起介绍作用。燃料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星明公司的损失,理由如下: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单位,我与车主有挂靠合同,合同中有明确规定车辆一切负担由车主自行负担,我方只是负责检车和二级保养,每月收取管理费300元。贲冬原审辩称:不同意赔偿星明公司的损失。货物是宏伟货运发的,我只是负责运输,运输的目的地和联系人应有明确指示,现星明公司与货运公司对于卸货地点及接收人均没有明确指示,导致我方无法卸货,我方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贲冬原审诉称:2014年4月13日我受沈阳市平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调度指派到张士高速口等宏伟货站的工作人员带车装载已定货物。到现场后,货站工作人员指示将两件货装车,并把车开出现场到高速口加油站称重量,在加油站双方签订运输合同。货站人员表明第二天以短信方式通知四川收货的详细地址。至今,我方并未收到任何和货物有关的详细信息。由于托运方不如实认真填写运输合同,事后又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方法,使承运人无法准确将货送到。因此承运人又将货物运回沈阳。期间托运人并没有采取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却分三次去三个派出所报假案,所以问题到如今也没有解决。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星明公司接收我方承运的两件货物;2、星明公司向我方支付沈阳—四川运费7,000.00元;3、星明公司赔偿我方四川—沈阳运费22,000.00元;4、星明公司赔偿我方因货物不能正常卸车所造成的货物押车损失7,000.00元;5、星明公司承担货物的保管费每日80元,直到本案结案。星明公司原审辩称:贲冬反诉的主体不适格,因合同是与宏伟货站签署的,所以本案被反诉的应是宏伟货站。要求返还两件货物,因系定作货物,我方现在已经没有用处,故不同意返还。关于运费问题,贲冬反诉的主体不适格,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关于保管费,因系贲冬自行留置货物,要求保管费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星明公司与宏伟货站签订《沈阳宏伟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合同一),该协议载明:托运单位为星明公司,承运单位为刘树伟(刘树伟系沈阳宏伟货站法定代表人),收货单位为成都星明销售处,卸货地址电话联系人均未填写。协议第二条约定:托运单位若不跟人押车,卸货地址务必填清,货物包装必须完整无损,承运单位按卸货地址给予按期,完整无缺运到和办理交接手续,否则造成损失各负其责。该协议系格式合同,协议文本由宏伟货运提供。为履行该合同,刘树伟找到货车司机贲冬。同日,宏伟货运与司机贲冬另行签订《沈阳宏伟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合同二),协议载明:承运单位为贲冬,货物名称假体配件2件,收货人一栏仅写“王”字,未写具体姓名。收货单位为四川广汉,收货人电话1368347****,运费约定为货到付款7,000.00元,4月13日由沈阳装货,4月卸货。没写具体卸货地点。该协议第二条与合同一一致。宏伟货站与贲冬向宏伟货站交中介费6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树伟于2014年4月28日带贲冬到星明公司去提货,双方口头约定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前。4月21日,贲冬驾车到达成都(成都距广汉相距约30公里),电话联系收货人王某,收货人王某未告知贲冬具体交货地点,贲冬只好将货物运回沈阳,并将货物留置至今。另查明,贲冬驾驶的辽AK22**号货车挂靠在燃料公司名下运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出库单、货物运输协议书、车辆挂靠档案、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星明公司与贲冬之间虽未直接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实际上双方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宏伟货站是为双方联系业务的中介机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及合同一、合同二中第二条的明确约定,托运方即星明公司应向贲冬准确表明收货人姓名及收货地点。但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星明公司仅表明收货人姓王,收货地点为四川广汉,未明确具体收货人姓名,收货地址亦不够详细。另,星明公司虽提供收货人电话号码,但该收货人亦未告知贲冬具体送货地址,最终,贲冬因无法得知准确送货地址而无法及时送货。对此,星明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无法送达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星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02,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贲冬对于货物无法送达无责任,其请求星明公司支付运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贲冬因未取得运费,依法享有留置权。关于贲冬提出要求星明公司赔偿运费22,000.00元,货物押车损失7,000.00元,货物保管费每日8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星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贲冬沈阳—四川运费7,000.00元;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贲冬对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星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托运的两件货物享有留置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星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贲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星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星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贲冬承担28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贲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第019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贲冬的沈阳至四川运费7000元,四川至沈阳返程运费22000元,货物押车损失费7000元,滞留货物吊装费900元;三、追究宏伟货站相关责任返还收取贲冬的沈阳至四川运费差价600元;四、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每日80元的货物存放费;五、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反诉费,二审上诉费。被上诉人星明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我方认为驳回的判决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对于无法送达无责任为由驳回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自己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已经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二、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因在整个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送到托运人指定地点,合同明确约定指定地点及货到付款,上诉人不仅没有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还将货物运回,至今没有说明货物的存放地点。因为运输货物是定制的,没有按时运到导致收货人不能按时使用货物,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支付货款并留置货物,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判决其行使留置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宏伟货站辩称:同星明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燃料公司述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记载王姓收货人及其电话号码,且贲冬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时联系上了接货人员,同时贲冬没有证据证明接货人员有拒绝接货物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将货物没有运到的原因归结于地址不详缺乏依据。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应当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录音资料以确定货物没有运至目的地的原因,进而确定责任方后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退回贲冬。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