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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詹华与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华,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程,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詹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地产公司)、漯河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实业公司)、漯河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华、被上诉人银鸽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程、银鸽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晚8时左右,原告詹华驾驶自有豫LCW0**号名爵轿车从居住的银河湾小区外出时,在银鸽新苑小区北门因车辆占位费与保安发生争执,原告詹华气愤之下将豫LCW0**号车滞留在小区出口处,锁车后自行离开。之后,小区保卫科将豫LCW0**号车拖至银鸽小区北门外,后又将该车拖入小区内停放。关于车辆拖出小区的时间,原告詹华称2014年3月1日晚11点左右,其从银鸽新苑北门返回时,没有看到自己的车辆;被告银鸽地产公司提供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于2014年3月2日早上8点在银鸽新苑小区门口进出通道上为银鸽物业公司将豫LCW0**号车拖到路边存放,拖车费200元,于2014年3月2日晚7:30分在银鸽新苑小区路边将该车拖到小区内摄像头下存放,拖车费200元。2014年7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警令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2日8时1分,漯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称银鸽新苑小区北门口,一个自称是律师的人把一辆轿车堵在门口,下车走了,现小区业主们无法出入,原因是车主不配合门卫检查车辆出入卡,报警人称要投诉该律师,接警员告知其到司法局投诉。2014年3月3日9时10分,原告詹华拨打110报警,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原告詹华的报警内容为:“报警人称与物业有纠纷,MG3,豫LCW0**,物业公司:银鸽集团保卫部下属保卫科,银河湾物业公司”,处警情况为:“立即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据了解因报警人詹华与物业有经济(物业费、停车费)纠纷,故物业门卫不让当事人出入。到现场后与双方调解,经调解无效后,告知对方到法院起诉”。2014年3月2日,银鸽新苑小区保卫科在豫LCW0**号车旁张贴一份提车通知,内容为“豫LCW0**车主:你在3月1日晚20:30分将车堵在小区北门机动车出入口,严重影响了其它业主出行,堵塞了消防通道,我们已将车拖到小区内妥善看管,请带拖车费400元速来协商解决问题。小区保卫科2014.3.2”。2014年3月3日,银鸽新苑小区保卫科在原告詹华所住单元楼楼道门及入户门分别张贴告知书一份,内容为“银河湾13号楼2单元602业主詹华先生,你的爱车豫LCW0**因堵塞小区消防通道,物业公司已将你的爱车移放至监控下,并实施临时看管的义务。请您尽快来取车,缴纳拖车费用肆佰元,并到物业公司缴纳车辆占位费用,办理门禁卡。谢谢合作!小区保卫科2014年3月3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将豫LCW0**号车取走。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詹华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中的购房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银鸽地产公司和银鸽实业公司对证据内容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一中的房屋产权证虽是复印件,但众所周知房屋按揭贷款期间购房人并不能取得房权证原件,依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银河湾小区居住的事实。证据三8张照片并不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四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报警内容应当是报警人詹华的单方陈述,处警情况只是记载詹华与物业门卫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扣押原告车辆的是银鸽物业、保卫科和银鸽地产公司。证据五物业费收据,被告银鸽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证据六告知书,被告银鸽地产公司和被告银鸽实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七公示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法院不作评定。证据八王平汽修维修单显示电瓶费用500元只是预计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银鸽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事发经过监控记录,双方虽然对于车辆滞留的原因有争议,但对车辆滞留的过程均认可,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中1、2、3项证据两份拖车视频和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的拖车证明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纳。证据二第4项警令部的证明系报警内容,不能证明实质问题,法院不作评定。证据三张贴公告的录像、照片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一、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与本案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收据,上面加盖有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据此,原告所在小区物业费、电梯费等服务费由被告银鸽地产公司收取,足以证明小区的物业是由被告银鸽地产公司管理的。被告银鸽地产公司辩称该费用只是代收,但其并不清楚是替谁代收的,也没有提交代收物业费的证据,故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既然小区是由被告银鸽地产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门卫一般都由物业公司管理,那么本案涉及的小区保卫科就应当是被告银鸽地产公司设立的部门。故原告因与门卫发生纠纷,自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进而起诉将银鸽地产公司列为被告的诉讼行为并非如被告银鸽地产公司在答辩时所称的被告错误。对于被告银鸽实业公司和保安公司,根据原告詹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与该二被告有关,故首先应当驳回原告詹华对被告银鸽实业公司和被告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及依据。对于豫LCW0**号车滞留银鸽新苑小区北门口的原因,原告詹华诉称保安以其未交车辆占位费为由不让车辆出门,并以言语挑衅和引诱原告将车辆滞留在小区出口处,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詹华将豫LCW0**号车滞留在银鸽新苑小区北门口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小区保安有扣车行为。法律支持每一位公民用正当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不得影响公众的利益,无论本案事发究竟何因,原告詹华在和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后,将车辆滞留在小区公共出口处的行为实属不当。根据被告银鸽地产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和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的证明,小区保卫科的人员于2014年3月2日早上8点将豫LCW0**号车从银鸽新苑小区门口进出通道拖至路边停放,后又于当日晚7:30分将该车拖至小区内摄像头下存放,对于小区保卫科此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豫LCW0**号车辆滞留在小区门口肯定会给业主出入造成不便,此种情形下,小区保卫科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离的行为应当属于维护小区广大业主通行权利的自救行为,而不是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依据原告詹华和被告银鸽地产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小区保卫科张贴的告知书,小区保卫科已经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原告詹华协商解决问题,但从小区保卫科给原告詹华打电话协商车辆滞留纠纷的录音来看,对纠纷协调解决持消极态度的是原告詹华。原告詹华诉称豫LCW0**号车先被豫LU9**号车和豫LB78**号车夹在中间无法移动,后来车辆四个车轮均被锁住无法移动,导致车辆无法取回,但其提供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也没有证据显示豫LU9**号车和豫LB78**号车与被告银鸽地产公司之间有何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原告该项诉称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詹华所诉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1、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车辆使用权赔偿原告人民币19200元(自2014年3月2日算至2014年5月4日,每日赔偿300元,2014年5月4日以后的另计),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车行为,且纠纷发生后被告已经即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即使原告确实因为某种原因无法取回车辆,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时隔2个月,对损失扩大有放任行为,其次,每天300元的赔偿标准并无证据支持,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称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因妨碍原告房屋使用权赔偿原告人民币15042元(自2014年3月2日算至2014年5月4日,每日按购房价款万分之五赔偿,2014年5月4日以后的另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并未影响房屋使用权,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长时间扣留车辆造成的电瓶损坏更换损失500元,首先被告并无扣车行为,其次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不是正规票据,只是预计费用,应当是维修单位给原告出具的报价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支出,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分别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并同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本院确认,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80元,由原告詹华承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银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詹华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晚8时左右,上诉人在银鸽新苑小区北门因车辆占位费与保安发生争执,上诉人气愤之下将豫LCW0**号车滞留在小区门口处,锁车后自行离开,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上诉人有急事外出,而保安以上诉人没有办理车辆出入卡为由拦车不让外出。2、原审判决认定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报警内容是上诉人单方陈述是错误的,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打110电话报警内容是车辆丢失,警察出警协调未果,告知上诉人可通过法院解决。当时,银鸽集团保卫部下面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和银河湾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3、原审仅凭永城停车场出具的证明判决认定:“小区保卫科人员于2014年3月2日早上8点将豫LCW0**号车从银鸽新苑小区门口进出通道拖至路边停放”是虚假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拖车录像显示,拖车时天色昏暗,能看见灯光,说明是夜晚拖的车。4、原审判决认定银鸽新苑小区北门出口处是消防通道,缺少证据证明。5、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主要事实即“小区保卫科”是否真实存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供照片能清楚证明侵权事实存在,而原审判决认为侵权与被上诉人银鸽实业公司和保安公司无关,明显是在故意为以上两被上诉人开脱责任。3、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拖车行为不构成侵权,进而认为其扣车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缺乏客观依据。4、原审判决认为是上诉人放任态度致使损失扩大,属于随意适用法律,枉法裁判。5、原审判决认为:“纠纷发生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只是通过电话和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就交纳拖车费和车辆占位费问题协商,并非交还车辆事宜。6、被上诉人在银鸽新苑小区北门张贴《通知》、在银河湾小区13号楼2单元门上以及在上诉人家门上张贴《告知》,侵犯了上诉人名誉,依法应当给予精神赔偿。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为由不予采信,却采纳被上诉人同样不显示拍摄时间的照片,有悖公平公正。2、原审判决未就上诉人对杨栓栓、卢云浩的撤诉申请作出准许裁定。被上诉人银鸽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说的侵权行为。因为上诉人将车辆滞留在小区,占用消防通道,影响了小区的通行,保安公司为了保护广大业主的权益才将车拖走;后来我方也同上诉人沟通过,有照片、告知书及录音为证,并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看到了告知书;但照片上显示的时间点不能证明车辆是从3月4日至7月15日一直都在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银鸽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陈述的各项侵权行为都与我方无关,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在上诉人当天宣读的上诉状称银鸽武装保卫部的组成人员是黑社会的人,要求上诉人当庭澄清并于道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照片一组,主要证明锁车时间。被上诉人银鸽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审中我们已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保安公司的锁车行为是合理保管义务,照片只是显示当时的时间,一审中上诉人承认自己取走车的时间是7月15日。詹华向本院提交发票一份,银鸽地产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开票日期,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到底车辆是滞留的行为还是扣车行为。2、采信证据方面是否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詹华将豫LCW0**号车滞留在银鸽新苑小区北门口的事实,有银鸽地产公司的监控记录为证,但该监控记录并不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小区保安有扣车行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詹华因车辆占位费和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后,将豫LCW0**号车辆滞留在小区门口影响了其他业主的出入,小区保卫科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离的行为应当属于排除公用通道妨害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小区保卫科不存在詹华诉称的侵权行为尚无不当。事后,小区保卫科张贴告知书,通知詹华协商解决问题,但詹华置之不理,对纠纷协调解决持消极态度,导致后来詹华的车四个车轮均被锁住;詹华诉称车辆被锁住,影响其使用车辆,要求三被上诉人参照租车费用每天300元的赔偿标准赔偿其损失,但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具体锁车人和其租用车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春  香审判员 林  晓  光审判员 翟  朝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