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绍杰与许永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杰,许永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李绍杰,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永森,曾用名徐荣申,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李绍杰诉被告许永森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杰诉称:2012年被告为原告加工织布,由原告购买棉纱提供给被告。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提供给其的棉纱卖掉并使用纱款。基于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8500元的欠条一张,但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8500元,并支付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永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杰经营布匹生意,被告许永森承揽布匹来料加工业务,双方自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购买棉纱提供给被告,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加工成布匹提供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加工费,被告仍欠原告21支棉纱款18500元。当日,被告就下欠的该笔纱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绍杰以被告许永森向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加工承揽的基本事实,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购买棉纱提供给被告进行加工,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将加工制成品交付原告。经原、被告结算,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加工费,被告仍欠原告21支棉纱款1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永森偿还原告李绍杰欠款18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许永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伟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