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蒋伟林与王静、苏玉波、金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林,王静,苏玉波,金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蒋伟林,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静,女,汉族,无职业。被告苏玉波,男,蒙古族,职员。被告金桂清,女,汉族,职员。原告蒋伟林诉被告王静、苏玉波、金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林,被告王静、苏玉波、金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静与苏玉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静与苏玉波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月息二分。由被告王静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保证人金桂清为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34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96万元。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王静与苏玉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金桂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静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金桂清已代我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我按月息20‰支付原告利息,共支付了9个月18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共偿还了原告本息38万元。被告苏玉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并对王静借款的去向及用途不清楚。因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我工程上的款项全是我自己借的款,且我现在锡盟工程的工程款亦因为王静的借款而被其他债权人保全,造成我垫付在锡盟的工程款的借款无法偿还。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综上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金桂清辩称,原告借给王静100万元情况属实,利息和本金都是原告和王静自行约定的,我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份,原告的一笔借款到期,又因王静没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王静让我筹措资金代其偿还借款,我于2014年12月9日我通过ATM转款代王静向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我在借据上签字时原被告都告知我该借款利息的事实。我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蒋伟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1枚(原件),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金桂清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月息2分,按季度结息。证据2王静给原告发的短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王静向原告告知借款用途用于苏玉波的工程。证据3金桂清给原告发的短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王静借款时有约定利息。证据4打款凭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给被告汇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一直是我本人和原告协商的,且该借条上的“月息2分”是开庭前几天书写的,担保人金桂清不清楚。对证据2王静给原告发的短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因为我们在外地施工的工程没有拨款,原告称可以帮助催款,所以我才将工程情况总结后发给原告。对证据3金桂清给原告发的短信息我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打款凭单1份(原件)没有异议。被告苏玉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时亦不在现场不清楚,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2王静给原告发的短信息内容没有异议,但2013年12月2日工程都不能施工了,所以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其在锡盟的工程上。不能证明这笔钱用于其与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程上。该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金桂清给原告发的短信息,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打款凭单1份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金桂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没有异议,借条属实,但认为其担保债务金额100万元,但借条上“月息2分”是原告与被告王静后期的行为,当时是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该部分内容不是原借条中的内容。对证据2王静给原告发的短信息内容没有异议,只是知道被告王静在锡盟有工程,工程的详细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金桂清给原告发的短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4打款凭单没有异议。被告王静、苏玉波并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桂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ATM机凭单1枚(复印件),证明金桂清通过ATM机代被告向原告偿还31200元。证据2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1枚(复印件),证明金桂清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168836.93元。用以上这两笔钱来替王静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ATM机凭单及收回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是偿还的利息。被告王静对金桂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ATM机凭单、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没有异议,但该款是偿还的原告本金。被告苏玉波对金桂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事不知情,不清楚。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王静、担保人金桂清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王静给原告发的短信息,被告苏玉波未进行质证,被告王静对证明的目的亦有异议,但是王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被告王静给原告发送上述内容的短信且短信中注明授权委托人中有王静或苏玉波,使原告误认为被告王静的借款用途用于工程上。而不是被告王静所辩称的被告王静在外地搞的工程要不回款,让原告帮忙要款,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金桂清给原告发的短信息内容,金桂清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汇款凭单被告王静、金桂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桂清提交的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ATM机凭单、证据2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原告、被告王静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金桂清代被告王静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原告20万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由被告金桂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静向原告蒋伟林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月息20‰,由被告王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静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债务利息18万元。另查明,被告金桂清于2014年12月9日代王静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在被告苏玉波与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在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王静)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静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及债务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原告)知道该约定。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静应按照月息2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其余14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综上,被告王静、苏玉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按照月息20‰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桂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苏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伟林借款人民币8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按照月息20‰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金桂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芳审 判 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