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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蒋某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请钩机从布城屯经板旧屯到米强屯原有林区道路的基础上,非法占用林地扩建道路,占用林地面积9536平方米,挖倒、砍伐阔叶林木210株,蓄积量13.64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辩称其因扩建道路而砍伐的树木仅有十几株树,起诉书指控其砍伐林木数量有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蒋某经南屏乡米强村板旧屯、米强屯村民同意并筹集资金后,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便雇请钩机扩建从布城屯经板旧屯到米强屯的林区道路。当其从布城屯开始修建约500米道路时,被林业部门责令停工,蒋某仍要求勾机继续施工扩建道路直至修建完成。蒋某修建道路路基占用林地面积9536平方米(约14.5亩),挖倒、砍伐阔叶林木210株,蓄积量为13.64立方米。蒋某修建公路占用的林地为生态公益林区,属于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6日,刘某报案称上思县南屏乡米强村布城屯有人非法占用国家级保护区的林地修建公路,要求森林公安派员查处。2、《保护区林地被开挖修建公路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某扩建道路的有关情况。3、《停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2年7月13日书面通知蒋某等群众立即停止开挖林地修建道路的行为。4、《关于请求配合制止群众在保护区修建道路的函》,证实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2年8月1日向南屏瑶族乡人民政府发函,请求南屏瑶族乡人民政府派员配合制止米强村米强屯蒋某等群众在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开挖林地修建道路行为。5、《证明》及地形图,证实上思县南屏乡米强村17林班、18林班属于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区内林木为特种用途林。6、《上思县森林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关于米强村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上思县森林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对南屏乡米强村国家生态保护区被非法挖掘修建道路的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进行查访,案发后蒋某一直在逃。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蒋某被上思县森林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8、米强村公路修建占用林地勘验报告、复查勘验报告、林地范围图及照片,证实蒋某修建道路路基占用阔叶林林地9536平方米,挖倒、砍伐阔林木210株,蓄积量13.64立方米。该林区生态公益林区。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修建道路占用林地现场位于南屏乡米强村17、18林班。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其接到管护站工作人员报告称南屏乡米强屯国家保护林区内有人修路,其派人现场查实是被告人蒋某所为并制止,后蒋某趁雨季于2012年8月1日又再次挖山修路。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板旧屯、米强屯、布城屯部分村民代表商量要修建一条途经布城屯“六蒙”山八角林的道路。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雇请其修建一条从布城屯通往板旧屯、米强屯的道路。在修建到布城屯后山林时被林业局工作人员制止,但蒋某要求继续施工,并说不修路就不给付工钱,其又让挖掘机继续挖路。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蒋某在征得布城屯、米强屯两个屯的村民同意后找到张某要求一起去雇请钩机挖路,由张某现场帮忙建工修路,蒋某找村民筹钱并支付工钱。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有人以蒋某名义向其收取修路费人民币2000元。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向其收取修路费人民币5000元。1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其村屯因出行道路艰难便集资修路,后其雇请一部钩机进行修路,在修了约500米长的道路后被公安机关和林业局工作人员制止。停工后,其又趁雨天叫钩机司机继续挖路,总长约3000米。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修建道路,数量较大,造成自然保护区的特种用途林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某对于砍伐林木数量的辩解,经查,2012年10月4日,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根据勘验报告附表《现场调查每木检尺登记表》的记载,各种径阶的林木株数合计是210株。2014年4月4日,在当事人现场指认下,又进行了复查勘验,结果与前一次相同,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是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零景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