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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熊某某同意。当日18时许,二被告人窜至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松东村即被害人龙某某的租住处。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门锁,与被告人熊某某进入房间,盗走龙某某的现金6元(人民币,下同)以及“华硕牌”W518L型笔记本电脑、“海尔牌”乐趣A52-C326T20型电脑一体机、“米蓝牌”M8S型手机、“诺基亚牌”6120CI型手机、“安卓三普牌”手机、“KX-2牌”V2014型网络演歌台、“FAST牌”FD880D型路由器各一部。案发后,经鉴定,上述电脑两部、“米蓝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网络演歌台、路由器各一部,价值计7092元,上述“安卓三普牌”手机因价格鉴定要素不全,暂不予价值鉴定。次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电脑两部、“米蓝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网络演歌台、路由器各一部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购买发票、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吕某某、黄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及退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7098元(含现金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策划、分工配合、着手作案,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某提议盗窃、着手撬锁,其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熊某某,依法按照二被告人的罪责分别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现金人民币六元及“安卓三普牌”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