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037号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20余次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卡,向被告支付购卡现金139150元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提供原告所需的手机卡。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购卡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915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前归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款,是案外人高宝宝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钱财,后挥霍,无法偿还。原告逼迫被告出据借条,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合同或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高宝宝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其中牛某某与高宝宝之间的关于购买手机卡一事,高宝宝供认。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牛某某通过微信认识案外人高宝宝及其女友本案被告张某某,高宝宝以办理豹子号为由先后12次骗取原告牛某某人民币130405元,高宝宝在定边县定边镇北门一移动手机收费点办理10张空卡交给原告牛某某。后高宝宝与其女友张某某即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案外人高宝宝已由本院(2015)定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对高宝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原告牛某某向案外人高宝宝购买手机豹子号产生的,牛某某对此事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并不是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合同或借贷关系。案外人高宝宝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本院已作出刑事处罚,故原告牛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山审 判 员 邹艳芳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