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北京众大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大永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北京众大永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被告: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无有。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众大永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千岛湖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众大永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北京众大永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