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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绍普、潘乔花、何鑫、何磊与盘县松河乡三鑫煤矿、黄玉友、吴小巧、高梦生、高向才、高进才、高嫦娥、高素芬、周小全、黄初令合伙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乔花,何鑫,何磊,黄绍普,黄玉友,盘县松河乡三鑫煤矿,吴小巧,高梦生,高向才,高进才,高嫦娥,高素芬,周小全,黄初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乔花(已故原告何道苗之妻、法定继承人),女,1945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坪地乡柏木嘎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鑫(已故原告何道苗三子、法定继承人),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坪地乡柏木嘎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磊(已故原告何道苗孙子、代位继承人),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坪地乡柏木嘎村*组。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仲,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普,男,1954年6月1O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坪地乡小树林村上大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友,男,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沟边组。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松河乡三鑫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松河乡朝阳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高向才,系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巧(系已故原审被告高国富之妻、法定继承人),女,1937年7月2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松河乡松林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梦生(系已故原审被告高国富长子、法定继承人),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向才(系已故原审被告高国富次子、法定继承人),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进才(系已故原审被告高国富三子、法定继承人),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嫦娥(系已故原审被告高国富长女、法定继承人),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坪子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素芬(系已故原审被告高国富次女、法定继承人),女,1972年3月l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坪子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全,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洒基镇常箐村*组。盘县松河乡三鑫煤矿、高家及周小全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攀,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初令,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四格乡二台坡村*组。上诉人黄绍普、潘乔花、何鑫、何磊与被上诉人、盘县松河乡三鑫煤矿(以下简称“三鑫煤矿”)、黄玉友、吴小巧、高梦生、高向才、高进才、高嫦娥、高素芬、周小全、黄初令合伙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4)黔六中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黄绍普、潘乔花、何鑫、何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2005)黔高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原四格乡三排煤矿具有八位合伙人(含何道苗、黄绍普),但黄玉友在2006年7月21日就已经以该判决所确定的八位合伙人名义与黄初令签订《四格乡原三排煤矿转让协议书》,将四格乡三排煤矿以每股525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黄初令。之后黄玉友在2007年7月27日与高国富签订《关于松河乡三鑫煤矿转让协议》是受黄初令的委托,其并非是以原三排煤矿合伙人身份签订该协议。黄绍普、潘乔花、何鑫、何磊现要求确认2007年7月27日《关于松河乡三鑫煤矿转让协议》无效,这必然涉及到2006年7月21日《四格乡原三排煤矿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四原告在未确认2006年7月21日《四格乡原三排煤矿转让协议书》效力之前,其无权直接主张2007年7月27日《关于松河乡三鑫煤矿转让协议》无效,故本案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乔花、何鑫、何磊、黄绍普的起诉。上诉人潘乔花、何鑫、何磊、黄绍普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省高院以生效裁定形式已经明确上诉人具有诉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次以被否定的理由作出裁定是违法的,而且,对于民事协议的有效无效问题,在有多份协议的情况下,对哪份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选择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进行审理,不能强令当事人一定要对所有协议的效力都提起诉讼,这种错误行为致使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后三年后仍在程序问题上纠缠,至今尚无一个一审判决,而侵害人却继续“合法”地侵占着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利益,尽快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三鑫煤矿辩称:原四格乡三排煤矿无营业执照,在整合时没有任何合法的证照,属于自然人合伙,并且自然人的合伙人特别多,煤矿多次转让,涉及众多合伙人,应当先确认原四格三排煤矿被整合时原告是该矿的合伙人以及所占的合伙份额比例。否则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或漏列其他合伙人。判决结果会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黄初令、黄玉友转让原四格三排煤矿的行为是否有效,关系到原合伙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先予认定。(2014)黔六中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院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2005)黔高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何道苗、黄绍普系原四格乡三排煤矿八位合伙人之一。原告据此主张黄玉友在2007年7月27日与高国富签订《关于松河乡三鑫煤矿转让协议》无效,其所提的诉讼理由中已经包含了否认2006年7月21日《四格乡原三排煤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内容,因此,2006年7月21日《四格乡原三排煤矿转让协议书》是否对原告具有拘束力的问题不需原告另行起诉,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事实后认定。因此,原告具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黔六中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罗朝国代理审判员  邹 慧代理审判员  李道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紫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