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熊某某,女,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