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麦杰克,张鹰,应位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叶烨,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杰克(MOJTABAGOURABI)。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鹰。诉讼代表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燕萍,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鼎帆,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位秋。诉讼代表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周鼎帆,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杰克(MOJTABAGOURABI)。被告:张鹰。被告:应位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服饰公司)、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鹰织造公司)、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丝金海盈公司)、麦杰克(MOJTABAGOURABI)(以下统称麦杰克)、张鹰、应位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鹰、应位秋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天使服饰公司、麦杰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8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天使服饰公司、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麦杰克、张鹰、应位秋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71681号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分别给予天使服饰公司、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各460万元授信,合计授信138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同时约定天使服饰公司、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各自均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及质押担保,该三公司各自提供140万元、合计42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麦杰克、张鹰、应位秋为自然人担保人,为联保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担保期限、主债务及担保范围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4月8日,基于《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天使服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71681-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天使服饰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息年利率6.9%。合同还约定,如天使服饰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天使服饰公司不能按期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还对担保、违约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4月10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天使服饰公司支付借款460万元,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上浮50%。由于天使服饰公司、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均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天使服饰公司、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麦杰克、张鹰、应位秋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上述六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2月25日前清偿各自的贷款本息。目前,本案所涉借款已到期,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4月14日扣划保证金1446292.8元,尚有本金3153707.2元未归还。天使服饰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使服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53707.2元;2.天使服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1735.11元,罚息32313.7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罚息以拖欠本息3205442.31元为基础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天使服饰公司承担律师费62000元;4.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麦杰克、张鹰、应位秋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六个被告承担。被告大鹰织造公司答辩称:一、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所述属实,大鹰织造公司无异议。二、大鹰织造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宣告大鹰织造公司破产。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已于2015年2月14日向大鹰织造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10736538.61元,即为(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26号、(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27号、(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28号三个案件的案涉债权,其中的利息和罚息均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4年12月10日止;大鹰织造公司管理人对上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报的债权总额均已审核确认。被告杭丝金海盈公司答辩称:一、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所述属实,杭丝金海盈公司无异议。二、杭丝金海盈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4年8月1日裁定宣告杭丝金海盈公司破产。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已于2014年7月10日向杭丝金海盈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为10150151.27元,即为(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26号、(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27号、(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28号三个案件的案涉债权,其中的利息和罚息均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4年5月13日止;杭丝金海盈公司管理人对上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报的债权总额均已审核确认。被告天使服饰公司、麦杰克、张鹰、应位秋均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证明2013年4月8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天使服饰公司、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麦杰克、张鹰、应位秋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71681号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给予天使服饰公司、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各460万元共138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合同同时对担保、违约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2013年4月8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天使服饰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天使服饰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9%,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单位借款凭证》。证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天使服饰公司发放了460万元借款,出具的《单位借款凭证》上对借款期限、利率及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4.对账单、本息清单、指定还款单。证明截至2014年4月14日,天使服饰公司拖欠的本息金额。5.《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因天使服饰公司、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均未按期支付利息,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上述三公司及担保人麦杰克、张鹰、应位秋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6.《法律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约定了律师费用,本案应为62000元,实际支付20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天使服饰公司、麦杰克、张鹰、应位秋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联保授信额度合同》“Z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本合同(或协议)由当事人各方于杭州市上城区签订,一切与本合同相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其他条款与本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本条约定为准”,并手写条款约定:“……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内容经合同各方主体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合同附件一《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条款》第三条“担保”约定,本案所涉企业担保人、自然人担保人、保证金质押所担保的范围均为债务人在该合同及与银行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五条“违约及处理”第5.3违约责任约定:“5.3.1客户或/及担保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时,银行有权……要求客户承担支付罚息和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银行还有权随时宣布客户在本合同或/及产品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客户立即清偿并要求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5.3.2客户在本合同或/及任一产品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到期应履行的,银行有权随时从该方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5.3.4……联保体任一客户发生本合同及任一产品协议下的违约及/或其担保人发生本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即视为本合同客户的违约,银行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的扣款清偿措施或者行使相应的的担保权利”。《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第二条约定:“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每笔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2014年2月21日,天使服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当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由该公司开户行为民生银行天目山支行、账号为07×××44的账户中扣除人民币283.23元用于冲抵当月产生的利息。2014年3月21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由上述账户中扣除人民币0.92元用于冲抵当月产生的复利。截至2014年3月21日,天使服饰公司尚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期内的利息51735.11元,复利216.82元。2014年4月14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从天使服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本息1446292.8元用于抵冲借款本金后,天使服饰公司还欠借款本金为3153707.2元。2014年4月23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4月30日,杭丝金海盈公司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绍嵊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杭丝金海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6月6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嵊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担任杭丝金海盈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7月10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杭丝金海盈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8月1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嵊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杭丝金海盈公司破产。2014年11月28日,大鹰织造公司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绍嵊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鹰织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月12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嵊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担任大鹰织造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5年2月14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大鹰织造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2015年3月10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嵊破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宣告大鹰织造公司破产。同时查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麦杰克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籍,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依照原被告在《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的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天使服饰公司、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麦杰克、张鹰、应位秋签订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以及与被告天使服饰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天使服饰公司获得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1日,该公司仅支付283.33元,不足以清偿当月产生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亦有权要求天使服饰公司偿还借款到期后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拖欠的利息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因迟延归还而产生的复利、罚息。虽然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六被告寄送的《提前到期通知书》中,将提前归还贷款的期限确定为2014年2月25日,但该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所提出要求天使服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53707.2元、借期内利息51735.11元、复利216.82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天使服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实际发生额为2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天使服饰公司承担。保证人大鹰织造公司、杭丝金海盈公司、麦杰克、张鹰、应位秋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天使服饰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裁定受理杭丝金海盈公司、大鹰织造公司的破产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天使服饰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利息部分,杭丝金海盈公司、大鹰织造公司分别对截止2014年5月12日、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53707.2元、利息人民币51735.11元、复利人民币216.82元、逾期利息32096.97元(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205442.31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二、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对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153707.2元、利息51735.11元、复利216.82元、逾期利息253272.49元及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478931.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对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153707.2元、利息51735.11元、复利216.82元、逾期利息58822.35及上述第二项债务的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284481.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麦杰克(MOJTABAGOURABI)、张鹰、应位秋对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19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486元,由被告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712元,被告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麦杰克(MOJTABAGOURABI)、张鹰、应位秋对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负担的人民币37712元连带负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麦杰克(MOJTABAGOURABI)、张鹰、应位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麦杰克(MOJTABAGOURAB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嵊州天使服饰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鹰织造领带有限公司、嵊州市杭丝金海盈制衣有限公司、张鹰、应位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李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