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杨爱凤、薛子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14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爱凤。被执行人薛子彬。被执行人昆山市恒旺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H幢7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24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39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杨爱凤、薛子彬、昆山市恒旺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杨爱凤、薛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的借款本金2110000元,利息26556.50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执行人杨爱凤、薛子彬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的,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执行人杨爱凤抵押的位于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昆山市恒旺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杨爱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杨爱凤、薛子彬、昆山市恒旺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款,亦未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市恒旺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被执行人杨爱凤敏名下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屋暂不宜处置,申请暂缓执行;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另案强制评估拍卖完毕(详见本院(2014)昆执字第4108号执行案件)尚未执结,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杨爱凤、薛子彬、昆山市恒旺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款,亦未查到被执行人昆山市恒旺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昆山中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被执行人杨爱凤敏名下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屋暂不宜处置,申请暂缓执行;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另案强制评估拍卖完毕(详见本院(2014)昆执字第4108号执行案件)尚未执结,本案将一并参与分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商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侠审判员 卞 渊审判员 潘红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宗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