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德志与吴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志,吴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德志。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首峰。原告王德志诉被告吴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首峰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志诉称,原告系开棋牌室的,与被告认识多年。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原告没有这么多现金,故只借给被告20,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以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从案外人王某某处转借了20,000元加上自己身上的现金4,000元一并借给了被告。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4月30日。现被告吴首峰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德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吴首峰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到庭证言,用于证明其中2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被告吴首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首峰于2013年3月1日分别向原告王德志出具金额为20,000元、24,000元的借条各1份,约定的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至期,被告吴首峰未履约,现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44,000元中的20,000元系从案外人王某某处转借。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吴首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吴首峰出具的借条、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首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首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德志借款人民币44,000元;二、被告吴首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志利息(本金人民币44,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吴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成钢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钱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