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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孙光友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孙光友,孟凡丽,郝国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保字第18号申请人: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孙明锋,总经理。被申请人:孙光友。被申请人:孟凡丽。被申请人:郝国良。申请人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光友、孟凡丽、郝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45548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担保人山东恩信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权证梁字第××号房产一套为本案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梁山铭盛物流有限公司因情况紧急申请财产保全,如不立即实施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孙光友、孟凡丽、郝国良名下的银行存款45548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山东恩信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权证梁字第××号房产一套。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既不起诉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马慧颖审判员  唐守明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