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文付、汤坚与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付,汤坚,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424号原告曹文付。原告汤坚。被告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红星西村9组)。法定代表人苏德志。原告曹文付、汤坚与被告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付、汤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付、汤坚诉称,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帮助长生公司在本地向各农户代收草莓、刀豆和油菜花,至2014年12月底经双方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2389666.08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38966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生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始至2014年12月止,原告曹文付、汤坚共同从农户手中收购草莓、刀豆及菜头等农产品供应给被告长生公司。2015年1月28日,原告曹文付、汤坚与被告长生公司结账,由被告长生公司出具欠条原件一份交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何庄站负责人曹文付、汤坚:因银行贷款未能到位,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欠站草莓等农副产品货款2389666.08元。(其中含合同保证金16270元)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苏德志。”,被告长生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德志签名。又查,为保证2014年农户种植的草莓成熟后专门供应给被告长生公司,由原告曹文付、汤坚于2013年从各农户中收取了保证金合计16270元,交给被告长生公司。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长生公司至今未付款,原告曹文付、汤坚催款无果后,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文付提供的欠条原件、2013年保证金收取明细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文付、汤坚共同向被告长生公司供应了草莓、刀豆等农产品,被告长生公司理应付款,原告曹文付、汤坚主张被告长生公司欠款数额为2389666.08元(含保证金16270元),有其提供的欠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曹文付、汤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文付、汤坚货款人民币2389666.08元。如果被告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20元,减半收取12960元,由被告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曹文付垫付,被告长生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曹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0元。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