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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李光耀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李光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杨正龙,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耀,男。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市政法委)、李光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杨正龙,被上诉人南阳市政法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1日22时30分许,司机朱志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C00**号小轿车在沪陕高速南阳至信阳方向1059公里处,与司机王炜驾驶的被告李光耀所有的鄂CG77**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全损。王炜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以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CG77**号车辆乘坐人李光耀、肖静静、宋科、张燕、肖厚银无责任。朱志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C00**号小轿车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损失为10118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CG77**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司机朱志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C00**号小轿车与司机王炜驾驶的被告李光耀所有的鄂CG77**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全损,王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王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鄂CG77**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01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残值2100元在鉴定时已经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返还车辆残值,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以司机朱志宾的名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14年9月29日,本院以朱志宾不具备主体资格,下发了(2012)唐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志宾的起诉。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超过2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CG77**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损失101185元;二、被告李光耀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李光耀负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承担101185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中共南阳市委政法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光耀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同  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