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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泉与谢小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214号原告沈泉。委托代理人杨广红,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群。原告沈泉与被告谢小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泉之委托代理人杨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9日,被告以开办足浴房,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他借款180000元和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他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请:被告向他偿还借款1180000元。被告谢小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谢小群)向甲方(沈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百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止”。签订该协议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谢小群借沈泉现金壹拾捌万元(180000),按每月8日还叁万元,六个月还清。收款人:谢小群。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泉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六个月。收款人:谢小群。2011年7月9日”。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共计1180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求,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款合同、借条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一直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18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沈泉清偿借款1180000元。本案受理费15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