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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廖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紫君,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刘锦东,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实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源,被告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梁演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07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下称家庭农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619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家庭农场因购买混合精饲料、木薯片、禾草的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07日起至1999年11月07日止,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5.857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原告将按国家利率规定调整利率和计算利息,而毋需通知家庭农场。如家庭农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家庭农场及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61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它有关费用)。1998年12月07日,原告依约向家庭农场发放贷款110万元。但家庭农场却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无法按期还清贷款。后原告与家庭农场及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了(粤穗花)农银债免字(2007)第002号《华侨农场债务减免协议》,对家庭农场所欠部分本息进行了减免,但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全部利息共1000389.95元,合计人民币1550389.95元。原告认为,其与家庭农场、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华侨农场债务减免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家庭农场应依约还款,但家庭农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家庭农场是被告依法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由于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全部利息共1000389.95元,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合计为人民币155038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619号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之间存在合法贷款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为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发放贷款110万元;4.《华侨农场债务减免协议》,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7日对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的部分债务进行了减免,即对全部债务减半;5.欠款明细,证明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拖欠的供款明细;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四份(分别为2000年、2009年、2010年、2011年)以及2013年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和被告主张债权,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和被告对债务进行确认。被告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答辩称:1.针对事实部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由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设立,情况不属实。家庭农场只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并非被告组织设立。2.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作为借款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到期后2年即2001年11月6日届满,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届满前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已经灭失,保证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不能引起保证关系的确认,《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否认了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可以使原保证合同继续约束保证人,因此,我方认为保证人无需对家庭农场的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要求对借款计算正常利息、逾期利息、付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直到清偿之日止,对贷款逾期的,不能计收复利。对于利息、罚息、复利是不应计算的。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7日,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作为借款人与农行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61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因购买混合精饲料、木薯片、禾草向农行花都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5.8575‰,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调整利息。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农行花都支行要求向农行花都支行提交具体还款计划,按还款计划还款。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未按该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农行花都支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农行花都支行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1998年12月7日,农行花都支行与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为上述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619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作为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还款的保证人。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如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农行花都支行有权直接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追偿,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保证在接到农行花都支行通知后七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代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追偿。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农行花都支行有权委托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开户金融机构从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1998年12月7日,农行花都支行依约将贷款110万元发放给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1999年11月7日到期后,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并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0年7月11日,农行花都支行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截至2000年6月30日,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为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担保的债务本金631万元及利息758985.62元(包括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619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逾期,要求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接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于2000年7月12日收到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并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07年12月7日,农行花都支行与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达成《华侨农场债务减免协议》,约定农行花都支行减免上述98年贷字第619号的《借款合同》的应还贷款本金为55万元,同时利息亦作了部分减免。约定对于减免后的剩余债务,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应继续向农行花都支行履行。2009年、2011年、2012年农行花都支行每年均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履约通知书》,要求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对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55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均于当年签收了通知书。2013年11月18日,农行花都支行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发送了《担保人履约通知书》,通知主合同编号为44101199863130021项下截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886343.2元及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已到期,并要求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该通知书由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于2013年11月20日签收,并加盖了“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印章。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农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发放贷款110万元,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应按约定还款。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家庭农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农行花都支行有权直接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追偿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由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为上述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619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期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即1999年11月7日后两年止,而农行花都支行已在保证期内于2000年7月11日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履行担保责任,故应从2000年7月11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农行花都支行在2009年、2011年至2013年均向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履约通知书》,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均在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对保证合同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20日重新起算,故农行花都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表明金融机构计收罚息、复利是有国家相关规定作为依据的。涉案《借款合同》也约定了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应计算罚息(逾期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故农行花都支行诉请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在本金和正常利息之外支付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具体计算方法为:正常利息自1998年12月7日计至1999年11月7日;逾期利息、复息自199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利率标准均按照合同编号为98年贷字第619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被告广东省花都华侨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