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王现烈、王西建等与李海艳、王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烈,王西建,李海艳,王京华,王冠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王现烈,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王西建,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艳,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京华,女,200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海艳(系被告王京华之母),女。被告:王冠杰,男,200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海艳(系被告王冠杰之母),女,。原告王现烈、王西建诉被告李海艳、王京华、王冠杰人身损害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李海艳、被告王京华、王冠杰法定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烈、王西建共同诉称:2013年8月中旬,原告之子王瑞江在辽宁五龙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矿业公司)因工伤事故死亡。原、被告与辽宁矿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分两次向原、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3万元。原被告没有就该项费用达成分割协议,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13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向二原告支付应得抚恤金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二原告给付应得的抚恤金等共计296920元。被告李海艳、王京华、王冠杰共同辩称:辽宁矿业公司给付的赔偿款,我们已经分割完毕,当时原告主张100000元,我方主动另外给付30000元,总计13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只是没有签订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辽宁矿业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是530000元,因矿上领导见孩子可怜又争取了250000元系给婚生子女的费用,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现烈、王西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年龄达到60岁,需要赡养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王瑞江死亡后原、被告与辽宁矿业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款是780000元。3、存款凭条两份,证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李海艳存入650000元,原告王现烈名下存款130000元。4、关于王瑞江的工亡赔偿附加一份,证明辽宁矿业公司二分矿另外给付原被告生活费共计50000元。被告李海艳认为,二原告去年不到60岁,对2号、3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赔偿数额是540000元,因我不同意火化另外赔偿240000元,4号证据中的费用是殡葬费和交通费。被告李海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100000元的赔偿款。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录音来源无法证实,说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表明原告王现烈放弃分割财产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王瑞江生前与被告李海艳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王京华、王冠杰。2013年8月中旬,王瑞江在辽宁矿业公司作业时因事故死亡。2013年8月17日,原告王现烈、被告李海艳与辽宁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辽宁矿业公司)自愿赔偿乙方(本案原、被告)死亡赔偿金、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78000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此款后,由乙方自行分配与甲方无关。同时约定其他各项权利、义务。同日,辽宁矿业公司二分矿另外向原、被告每人支付10000元生活费,共计50000元。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原告王现烈名下存入赔偿款130000元,被告李海艳名下存入赔偿款650000元。二原告以原、被告未达成赔偿款分配协议,被告拒绝支付二原告应获得的其他赔偿款,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二原告给付应得的抚恤金等共计2969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被告共同的亲属王瑞江因工伤事故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子女依法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由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即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享有。本案二原告系王瑞江父母,被告王京华、王冠杰系王瑞江婚生子女,均是王瑞江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受害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款项,是死者在死后由赔偿义务人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其一般由赔偿权利人均等分割享有。依据原、被告与案外人辽宁矿业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案外人辽宁矿业公司一次性向原、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0000元,因双方未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作出明确分割,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依据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现烈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67760元,原告王西建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67760元。被告王京华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20328元,被告王冠杰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40656元;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96504元,剩余赔偿款583496元,由赔偿权利人均等分割为每人116699.2元。综上,原告王现烈、王西建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20元,死亡赔偿金233398.4元,共计368918.4元。被告王京华、王冠杰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分别是137027.2元、157355.2元,被告李海艳分得死亡赔偿金116699.2元。原告对于辽宁矿业公司二分矿另外向原、被告赔偿生活费每人10000元,共计50000元,该款由被告李海艳领取,应予以分割的主张。被告李海艳认为该笔款项系案外人郭增强给予原、被告到辽宁处理王瑞江死亡事宜及回老家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并已经消费完毕,同时该笔款项并非被告李海艳领取。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仅仅证明被告李海艳领取了780000元赔偿款中的65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50000元系被告李海艳领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艳所辩,原、被告在与辽宁矿业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后,二原告只要求分得100000元赔偿款,被告李海艳主动另付给二原告30000元赔偿款,共计130000元打入原告王现烈银行账户,原、被告已经对该笔款项分割完毕。因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海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海艳所辩,辽宁矿业公司给予的780000元赔偿款,其中有250000元是该公司单独给予被告王京华、王冠杰的子女抚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失去亲人后因分割赔偿款项发生纠纷,本应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但是被告李海艳在领取实际赔偿款780000元后,仅向二原告给付赔偿款130000元,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被告李海艳应当向二原告返还赔偿款共计238918.4元。因被告王京华、王冠杰均未成年,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海艳予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现烈、王西建返还赔偿款2389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7220元,由原告王现烈、王西建、被告李海艳、王京华、王冠杰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