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一与王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王某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王某一,男,1968年7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平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二,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一诉被告王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诉称,原、被告系老家邻居关系,自幼关系不错。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份被告以购买车辆、经营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现原告急需用款,但被告始终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二辩称,被告王某二欠原告王某一欠款属实,现在就是没有,有钱后就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份期间,被告以购买车辆、经营等原因多次向原告王某一借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王某二共计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某二为原告王某一出具借条一份,注明:“2008年9月至2011年8月,共借王某一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20‰(即日其计算)借款人王某二2011年9月5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一提供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二向原告王某一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二对此借款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王某一要求被告王某二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就利息问题达成约定,其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某一要求被告王某二偿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被告王某二实际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二偿还原告王某一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某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