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耒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税收专管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同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秋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由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湘耒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耒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4年11月2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耒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4)耒刑二重字第3号立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李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耒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收专管员期间,负责湖南省天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的税收征管工作。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两次收受天科公司贿赂款共计4000元钱。在审查天科公司纳税申报资料和财务报表等财务资料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该资料的真实性认真审查,导致天科公司在承接耒阳市煤炭税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安装项目中,采取向税务机关虚报营业成本、伪造凭证虚增成本及在会计核算中隐瞒经营收入等方法,逃避应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广州市国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报告意见:天科公司欠缴税款共计701.654万元。案发后,天科公司所欠缴税款已追缴,被告人雷某某已退涉案款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税收征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李秋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持异议。2、被告人雷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耒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收专管员期间,负责天科公司的税收征管工作。税收管理员制度规定,其工作职责包括: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负责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清理漏征漏管户,了解掌握所管纳税人的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负责调查核实所管纳税人纳税申报各类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情况,了解掌握欠税纳税人处理资产等情况,定期定额纳税户税收定额的调查和初步核定等。负责对所辖纳税户的税收应收尽收,制止纳税户偷税、漏税行为。负责进行税款催报催缴,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管理事项的调查核实,协助有关部门清缴其有关税务证件、发票、清算应征税款、罚款、滞纳金;负责纳税人使用发票和税控器的日常管理,督促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器具,负责对各类异常发票的到户核查。负责调查、了解、分析管户税源变化和税负变化趋势及原因,提出纳税评估对象筛选建议,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对评估对象进行分析评估、约谈辅导和实地调查,对纳税人违反纳税管理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处理建议。负责对管户各类税源信息实行“一户式”存档管理和维护;负责税收政策法规宣传,提供纳税咨询辅导等各项纳税服务和完成上级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天科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经营地在耒阳市,其纳税方式是就地缴纳的查账征收方式。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天科公司承接了耒阳市煤炭税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安装项目。被告人雷某某在负责天科公司的税收征管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2009年和罗某去该公司查过一次账,在这次查账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有白纸发票违规行为,但被告人雷某某没有将情况向局领导和稽查局领导报告。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两次收受天科公司贿赂款共计4000元钱。导致天科公司在承接耒阳市煤炭税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安装项目中,采取向税务机关虚报营业成本、伪造凭证虚增成本、在会计核算中隐瞒经营收入等方法,逃避应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根据广州市国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鉴证报告核实,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天科公司欠缴地税款及天科公司纳税人林坚、许云林、朱勇欠缴个人所得税款合计7008096元。案发后,天科公司所欠缴税款已追缴,被告人雷某某已退涉案款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2013年7月18日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天科公司税管户,在对该公司的税收征管工作没有尽职尽责,在履行职务工作中收受该公司贿赂4000元。2、证人张某安、谭某民、易某文的证言及张某安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负责天科公司税管工作。作为税管户,应该去公司查看,如发现问题就要求其改正,如没有改正,就向领导反映,提请地税局稽查局查处。但被告人雷某某没有向领导报告天科公司在纳税方面存在的问题。该公司纳税程序是先由被告人雷某某出具纳税评估结案表并注明是系统工程款还是系统工程维护费,如注明系统工程款就按3%税率缴纳营业税,如注明系统工程维护费就按5%税率缴纳营业税。天科公司每次开具发票的款项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应由被告人雷某某把关。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被告人雷某某和他到天科公司检查了财务资料。证人周深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没有喊她去天科公司检查财务资料,并在2010年和2011年春节由雷某某转交天科公司给她的红包和茶叶。4、证人孙某法的证言证实,2010年和2011年春节送给被告人雷某某现金4000元。5、广州市国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鉴证报告证实,天科公司欠缴企业所得税3937977.50元(国税),欠缴营业税844400.00元,欠缴城建税59108.00元,欠缴教育费附加40450.00元,欠缴防洪保安基金15888.00元;林坚、许云林朱勇欠缴人所得税6048250.00元。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号码1070158140、1126319872)证实,已追缴税款10630000元。7、扣押财务、文件清单和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退赃款4000元。8、税收管理员制度证实,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职责。9、耒阳市地税局定岗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系耒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税收专管员。10、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和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基本身份信息。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湖南省天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经营地址在耒阳市。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耒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收专管员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其负责的天科公司逃避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税款7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因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主要原因是天科公司虚报营业成本、伪造凭证虚增成本、在会计核算中隐瞒经营收入的违法行为;案发后天科公司所欠税款已追缴,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已挽回;被告人雷某某已退缴收受天科公司的贿赂款。故对被告人雷某某量刑时又可酌情从轻。综上,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国家税收损失已全部挽回的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减轻处罚且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喻 辉代理审判员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