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欧阳方进与欧阳益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方进,欧阳益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欧阳方进,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欧阳益胜,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现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欧阳方进诉被告欧阳益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方进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被告欧阳益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写有还款承诺书一张,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同时被告承诺,若不按期还清借款,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信守承诺,拒不归还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厘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益胜未辩称,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欧阳益胜(身份证号码:XX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1日向欧阳方进借款50000元,为及时还清所欠钱款,保持个人良好信誉,我承诺以下几点:1、本人保证一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所欠货款。2、如在此承诺还款日期前未还清所欠钱款则按自借款日期起(2008年8月1日)以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特此承诺。借款人:欧阳益胜。2008年8月1日。原告主张与被告是老乡关系,被告因交租、发工资等原因向原告借款,款项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塘厦镇工厂内交付现金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阳益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因此,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年11月30日,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关于未按期清还借款从2008年8月1日起以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的承诺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本金为宜。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50000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负逾期利息为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益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阳方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方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2元(原告已预交),由欧阳方进负担402元,欧阳益胜负担2050元;保全费1058元(原告已预交),由欧阳方进负担138元,欧阳益胜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志芳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