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腾辉与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辉,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李腾辉,男,生于2002年11月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勇,男,生于1978年7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红军,男,生于1981年1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小五,男,生于1958年7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照亮,男,生于1967年10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滑平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立,男,生于1978年7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赵红,男,生于1982年5月23日,汉族。原告李腾辉与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郭红军委托代理人郭小五、李军,被告郭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滑平安,被告郭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屈赵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郭红军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郭照亮委托代理人滑平安,被告郭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屈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凌晨1点多钟,原告父亲李瑞驾驶豫A315**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原告母亲李冬娟去中牟县新区人民医院生孩子,原告外祖母王爱梅同车去医院伺候原告母亲。原告父母、外祖母三人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时55分,车辆行驶至中牟县新区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被告郭红军驾驶的豫AR67**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父亲李瑞当场死亡,原告外祖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6日4时03分死亡,原告母亲李冬娟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6日8时13分死亡、原告家的车辆报废。经中牟县交警队调查,2013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等人在万邦物流园区一家饭店吃饭,席间被告郭红军喝了2到3两白酒,散席后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等人又一起去白沙“夜宴”歌厅唱歌,到白沙“夜宴”歌厅后,被告屈赵红掏300元钱、被告郭红军掏60元钱购买第一箱啤酒,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等人开始喝啤酒,当晚几人共喝两箱啤酒;几人离开白沙“夜宴”歌厅时,被告郭红军已经喝得大醉,被告郭照亮将自己的豫AR67**号小型轿车的钥匙交给被告郭红军,被告郭红军驾驶该车与被告郭建立一起回家。被告郭红军醉酒后驾驶豫AR67**号小型轿车在商都大道以每小时100多公里的速度狂奔,最终造成本案恶性事故的发生,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郭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父母、外祖母均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照亮既是豫AR6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又是一名驾驶员,明知被告郭红军已经喝醉,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将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仍将自己的豫AR67**号小型轿车交给被告郭红军驾驶;被告郭建立明知被告郭红军已经喝醉,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将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不但未阻止被告郭红军驾驶机动车,还同意并乘坐被告郭红军驾驶的机动车;被告屈赵红明知被告郭红军等人已经喝过白酒,再次购买啤酒让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等人喝,其本人身为驾驶员,明知被告郭红军已经喝醉,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将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未阻止被告郭红军驾驶机动车,放任被告郭红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四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439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3)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2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2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加盖“中牟县殡仪馆”印章的遗体火化证明2份;3、加盖“中牟县殡仪馆财务专用章”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2份;4、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系复印件)、病历(系复印件)1份;5、(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2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系复印件)各1份;6、李瑞与李冬娟结婚证、出生医学记录书、李西勤家庭户口簿各1份,加盖“中牟县张庄镇生金李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2份;7、署名为“甲方:牛春成,乙方:李瑞”的购房合同书、加盖“中牟有线电视台发票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各1份;8、公证书(系复印件)、署名为“甲方:牛春成,乙方:王小祥”的甲乙双方协议书(系复印件)、牟房权证字第250**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刘安家庭户口簿、周涛身份证各1份;9、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别对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询问笔录各1份;10、证人周涛出庭证言;1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郭红军涉嫌交通肇事的侦查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消防救援照片2份。被告郭红军辩称:第一,被告郭照亮是豫AR6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致使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过期,从而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被告郭照亮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郭红军、郭建立、屈赵红均是在为被告郭照亮办事时喝的酒,被告郭照亮明知自己无证及被告郭红军醉酒后极易发生事故情况下,把自己的车钥匙交给被告郭红军,被告屈赵红明知被告郭红军醉酒情况下用自己的车拉着被告郭照亮先行离开,被告郭建立在被告郭红军醉酒情况下仍由被告郭红军开车、自己乘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不仅造成原告方死亡的后果,而且造成被告郭红军肋骨骨折等严重情况,被告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对被告郭红军未尽到提醒、照顾、劝阻、陪护、护送、通知家人等义务,应由被告郭照亮负主要责任,被告郭建立、屈赵红负次要责任。被告郭照亮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郭红军喝醉情况下,被告郭照亮把钥匙交给被告郭红军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几人在喝酒之前,被告郭照亮和其他几人在打牌,期间有人说被告郭照亮的车挡着路了,被告郭照亮把钥匙交给被告郭红军让被告郭红军把车挪开,被告郭红军没有把钥匙还给被告郭照亮,被告郭照亮在喝完酒之后,乘坐被告屈赵红的车先走了,当时并不记得车钥匙还在被告郭红军手里,被告郭红军私自开被告郭照亮的车完全在被告郭照亮的意识之外,被告郭照亮知道自己喝酒后不能开车,也不可能把车钥匙在被告郭红军醉酒的情况下交给被告郭红军,出事后,被告郭照亮积极与被告郭红军家人联系,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第二,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案件,事故认定书把责任划分得很清楚,被告郭照亮不是责任一方,喝酒本身不违法,但酒驾是违法的,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郭照亮本身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不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第三,被告郭照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红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郭红军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不存在和被告郭红军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郭建立辩称:第一,被告郭建立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被告郭建立,被告郭建立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郭建立的起诉;第二,被告郭建立只是乘车人,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郭建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被告郭建立也是被告郭照亮请去喝酒的人员之一,与其他被邀请人一样,被告郭建立也喝醉了,喝醉后,被告郭建立躺到后排车座上睡着了,自己无法照顾自己,更没有照顾他人的义务,对被告郭红军没有照顾、陪护等义务,原告称没有阻止被告郭红军开车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郭建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郭红军涉嫌交通肇事的侦查报告1份。被告屈赵红辩称:被告屈赵红是在从中牟县回万邦时碰见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的,在万邦吃的拉面,当时被告屈赵红有阻止几人喝酒,是被告郭红军去拿的酒;之后,被告几人去白沙镇夜宴歌厅五楼打牌,后来12点多下来唱歌了,当时大概八九个人,除被告屈赵红外,还有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建红表兄弟、屈建学夫妻,被告郭红军出了60元,向被告屈赵红要了300元,买了一件酒,之后是谁去拿的酒被告屈赵红不清楚,大概1个小时之后,被告屈赵红和被告郭照亮从夜宴走了,被告屈赵红不知道被告郭红军开车,也不知道被告郭红军会开被告郭照亮的车。被告屈赵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赵红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2014)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1份。庭审中,被告郭红军对原告提供的第1、7、8、10组证据以及第9组证据中郭照亮的询问笔录、第11组证据中侦察报告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郭照亮对原告提供的第7、8、10组证据以及第9组证据中郭红军、郭照亮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郭建立对原告提供的第7、8、10组证据以及第9组证据中郭红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屈赵红对原告提供的第7、8、10组证据以及第9组证据中郭红军、郭照亮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郭红军认为第1组证据被告郭红军受内伤,驾驶座上有血迹,事故当天是否被告郭红军驾驶肇事车辆不清楚,第9组证据中郭照亮询问笔录“郭红军就把我的车钥匙要过来”不属实,第6组证据中侦察报告显示被告郭红军没有赔偿不属实;被告郭照亮、屈赵红认为第9组证据中郭红军的询问笔录第三页“郭照亮把车钥匙给我和郭建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喝酒之前郭照亮把钥匙给郭红军让郭红军去挪车,钥匙一直没有还给郭照亮,不是喝完酒郭照亮走之前把钥匙给郭红军和郭建立了,郭照亮接受询问时回答问题不太清楚,当时走之前没有印象把钥匙给谁了;被告郭建立、屈赵红认为第9组证据中郭红军的询问笔录第三页郭红军说把车钥匙交给了郭建立不属实;被告郭照亮、郭建立并认为关于郭红军涉嫌交通肇事的侦破报告可以证明其本人不是事故当事人;四被告认为第6组证据显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有线电视安装发票不显示安装地点,不能证明李瑞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第8组证据中公证书、协议书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0组证据不属实,证人不清楚房屋买卖情况,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建房、土地所有权情况,与本案无关,牛春成没有买卖房产的资格,房屋买卖不存在,且证人与李瑞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红军认为其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减少。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以及第11组证据中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消防救援照片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红军关于第1组证据的异议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7、8、10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家庭发生事故前的居住情况,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和原告及被告郭照亮、郭建立分别提供的关于郭红军涉嫌交通肇事的侦查报告,能与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01时55分,被告郭红军醉酒后驾驶豫AR67**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新区人民医院门口时,与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牟县新区人民医院门口左转弯的李瑞驾驶的豫A31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豫AR6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红军和豫A31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冬娟和王爱梅受伤、豫A31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郭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李冬娟、王爱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冬娟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6814.38元。2013年12月31日,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2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牟)公(刑)鉴(法医)字(2013)2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李冬娟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李瑞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再查明:受害人李瑞,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7910242634;受害人李冬娟,女,生于1982年3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8203152642,系受害人李瑞之妻,上述受害人生前居住生活于中牟县城;原告李腾辉系受害人李瑞、李冬娟之子。李冬娟之母王爱梅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本院另案认定本次事故致受害人王爱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243.55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30183.15元。另查明:被告郭红军驾驶的豫AR67**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郭照亮,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前,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屈赵红等人共同饮酒后,被告郭照亮、屈赵红先行离开,被告郭红军驾驶豫AR67**号小型轿车与乘坐该车的被告郭建立离开途中发生上述事故;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郭红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郭红军现正服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红军醉酒后驾驶豫AR67**号小型轿车与李瑞驾驶豫A31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郭红军受伤、李瑞及豫A31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冬娟和王爱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李冬娟、王爱梅无事故责任,被告郭红军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郭红军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郭照亮作为豫AR6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为豫AR67**号小型轿车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没有对豫AR67**号小型轿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郭红军作为发生事故时豫AR6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红军、郭照亮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立作为豫AR67**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对驾驶人被告郭红军醉酒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屈赵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屈赵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的不足部分,分别由被告郭红军赔偿65%、郭照亮赔偿30%、郭建立赔偿5%较为适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李瑞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共计526939.6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郭红军、郭照亮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7元,然后分别由被告郭红军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18677.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26939.6元-36666.67元)×65%】,由被告郭照亮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81.88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26939.6元-36666.67元)×30%】,由被告郭建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4513.6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26939.6元-36666.67元)×5%】;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李冬娟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814.38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共计533753.98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郭红军、郭照亮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775.13元(10000元×6814.38元÷10057.93元(李冬娟医疗费6814.38元+另案王爱梅医疗费3243.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6元,合计43441.79元;然后分别由被告郭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18702.92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33753.98元-6775.13元-36666.66元)×65%】,由被告郭照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93.66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33753.98元-6775.13元-36666.66元)×30%】,由被告郭建立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4515.61元【(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533753.98元-6775.13元-36666.66元)×5%】;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致李瑞、李冬娟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郭红军、郭照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108.46元,被告郭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37380.32元,被告郭照亮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94175.54元,被告郭建立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9029.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军、郭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腾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万零一百零八元四角六分;二、被告郭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腾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六十三万七千三百八十元三角二分;三、被告郭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腾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四分;四、被告郭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腾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零二十九元二角六分;五、驳回原告李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原告李腾辉负担34元(予以免交),由被告郭红军负担9162元,由被告郭照亮负担4521元,由被告郭建立负担663元。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负担部分,原告李腾辉未预交,由被告郭红军、郭照亮、郭建立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同时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袁国良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跃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