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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天生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与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天生社区第一村民小组,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天生社区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郎天平,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林会,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晓云,镇长。一、二审第三人向书本,男,……。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天生社区第一村民小组(简称天生社区一组)因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生社区一组申请再审称:原罗田乡政府后门口菜地属原罗田乡天生村一队社员雷光珍分得的自留地。1976年,原罗田乡政府借得上述菜地作为伙食团菜地使用。1990年10月,原罗田乡政府在天生社区一组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上述菜地随房屋有偿转让给原万县龙驹供销社。1991年5月2日,原万县人民政府受原罗田乡政府欺骗,作出万县府函(1991)11号《关于同意龙驹区供销社划拨土地的批复》。天生社区一组认为,上述菜地被原罗田乡政府有偿转让给龙驹供销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将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人民政府(简称罗田镇政府)所借菜地归还天生社区一组。罗田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书本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罗田镇政府有权对天生社区一组与向书本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1990年10月15日,原罗田乡人民政府与原万县龙驹区供销社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书》,后原万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5月2日作出万府函(1999)117号批复,同意将原罗田乡人民政府原址1.24亩土地划拨给万县龙驹区供销社用于修建商场用地,证明当时该土地性质已属于国家所有。2004年9月,原万县龙驹区供销社与向书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包括周边附属地、厕所、猪圈、菜园、乡政府原址共1.24亩卖与向书本,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给向书本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但该证书上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仅为630.59平方米,表明权属登记机构只对向书本享有的随房屋转让的地基面积630.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了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剩余部分(即本案中的菜园地、厕所等争议土地)并未得到权属登记机构颁发的权属证书的认可。据此,罗田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原罗田乡人民政府使用的菜园地、厕所等争议土地既不属于天生社区一组集体所有,又不属于向书本享有使用权,应属于国家所有的罗田府发(2014)43号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天生社区一组所称“上述菜地被原罗田乡人民政府有偿转让给原万县龙驹区供销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的意见,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天生社区一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州区罗田镇天生社区第一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洁代理审判员  乐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