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8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秀先与苏光平、刘样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先,苏光平,刘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305号原告高秀先,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苏光平,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样女,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秀先与被告苏光平、刘样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光平、刘样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先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苏光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苏光平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再未还本付息。被告苏光平与被告刘样女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秀先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苏光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苏光平、刘样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苏光平向原告高秀先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苏光平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1日。另查明,被告苏光平与被告刘样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秀先与被告苏光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光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光平与被告刘样女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样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光平、刘样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秀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苏光平、刘样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