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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信用社与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标,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华信用社主任。被告苏某某,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少长、刘小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苏某某银行存款1782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2015)年新法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苏某某银行存款17820元。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唐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9月25日被告苏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18.09‰,1996年3月20日被告苏某某偿还本金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2012年9月8日偿还本金15元,利息5元,尚欠借款本金17985元;1997年9月13日被告苏某某在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借款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率16.5‰,被告苏某某1998年12月2日偿还利息302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元;1997年9月18日被告苏某某在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11.76‰;1998年8月13日被告苏某某在原告所属金凤信用社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36天,利率8‰,被告苏某某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0日;2007年6月6日被告苏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10.69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85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被告苏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谟放的身份证复印件。2、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3、被告苏某某贷款借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苏某某借款42485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苏某某催讨过借款。被告苏某某未予质证。根据证据应当客观,合法,关联的原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9月25日,被告苏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18.09‰。被告苏某某于1996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2012年9月8日偿还本金15元,利息5元,尚欠本金17985元。1997年9月13日,被告苏某某在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借款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率16.5‰。被告苏某某于1998年12月2日偿还利息302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元。1997年9月18日,被告苏某某在原告所属槎溪信用社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11.76‰;1998年8月13日,被告苏某某在原告所属金凤信用社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36天,利率8‰,后被告苏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30日。2007年6月6日,被告苏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荣华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10.695‰。被告苏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2485元,截至2015年1月9日的欠息110150元,原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苏某某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苏某某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余下的借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485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财产保全费517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宁人民陪审员  刘少长人民陪审员  刘小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峥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