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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XX与赵庆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庆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XX,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赵庆森,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赵庆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被告赵庆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1月24日1时许,我驾驶我母亲王桂霞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的小客车,将该车停放在怀柔区××号院内乙楼前,被告酒后持木棍等随意殴打我,造成我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并在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须加强营养。出院后病休两个月。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庆森辩称:2013年11月24日1时许,我被妻子推醒,听到窗户外的防护栏有声音,我以为有小偷就外出查看,这时从车上面下来两个人将我打倒在地,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庆森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号院。2013年11月24日1时许,原告XX驾驶其母亲王桂霞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的小客车,与案外人田晓宁将车停放在北京市怀柔区××号院内。后被告赵庆森走出自家房屋时遇见原告XX,二人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事后,原告XX随即前往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3日住院治疗。原告XX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95.75元。2015年1月原告XX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赵庆森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另查,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询问,被告赵庆森的妻子赫凤清作出如下陈述:“……这名较胖的男子还要挣脱跑,另一名男子也追过来想把我拉开,这时候我丈夫就站起来,我丈夫就和另一名较瘦的厮打起来了……”。原告XX作出如下陈述:“……赵家昆的父亲问我什么意思,赵家昆的母亲这时也站在旁边,接着,我说没什么意思,赵家昆的母亲问我找我家孩子干啥,我说赵家昆给我打电话了,我来找她怎么了,赵家昆的父亲说你他妈说怎么了,接着用手里的木棍打我头部一下……”。案外人田晓宁作出如下陈述:“……XX和那名男子就发生口角,那名男子就用手里的棍状物品打了XX的头部一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XX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上面载明:“XX……患者于2013.11.24至2013.12.03于我科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左耳伤)、头皮血肿住院期间留陪壹人……”;证明原告XX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庆森妻子赫凤清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二人之间发生了动手厮打的行为。案外人田晓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二人之间先是发生口角,而后才动手厮打。原告XX深夜前往被告赵庆森家找人,二人发生矛盾后,应当通过正当渠道予以解决,动手厮打的行为不妥,被告赵庆森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XX应承担此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XX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为9995.75元,原告XX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50元,共计450元。原告XX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证明,对于护理费标准每天计算100元,9天共计900元。对于原告XX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复查天数及距医院距离,酌定就医交通费为50元。原告XX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七千九百七十七元零三分。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四元,由原告XX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庆森负担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