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向东、樊秀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李东魁、安明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樊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李东魁,安明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向东,男,汉族,1994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系死者刘永生之子。原告樊秀珍,女,汉族,1937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系死者刘永生母亲。委托代理人辛伟菁,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负责人:刘俊平,经理。被告李东魁,女,满族,1973年2月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安明辉,男,46岁,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李东魁之丈夫保单登记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路17号。负责人武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巴彦淖尔市。负责人:郭铁连。原告刘向东、樊秀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李东魁、安明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东、樊秀珍,委托代理人辛伟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代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东、樊秀珍诉称,2014年12月14日6时许,刘永生驾驶自有蒙L206**/蒙L79**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停驶至G6高速公路373KM卓资山应急服务区(南幅)出口匝道处时,由于该车具有安全隐患发生向后溜车与停在其后的王宏驾驶的蒙B760**/蒙B6A**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将车下的刘永生挤压在两车中间致死,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死者刘永生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和投保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部、王宏驾驶车辆的车主李东魁、安明辉、及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我们各项经济损失636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严格依法确认。另死者刘永生应属于“本车人员”,不属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而应由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东魁辩称,对原告所提请求没有意见,请依法判决。被告安明辉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分项理赔,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其他费用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6时许,刘永生驾驶自有(挂靠于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三分公司)的蒙L206**∕蒙L79**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停驶至G6高速公路373KM卓资山应急服务区南幅出口匝道处时,由于该车具有安全隐患发生向后溜车与停在其后的王宏驾驶的李东魁所有的蒙B760**/蒙B6A**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将车下的刘永生挤压在俩车中间致死,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永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蒙L206**/蒙L79**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蒙B760**/蒙B6A**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死者刘永生母亲樊秀珍1937年1月2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育有3名子女。死者刘永生其妻离异,育有一子刘向东。此事故造成原告刘向东支出急救费3500元,交通费2221.5元,处理事故期间住宿费1200,高速施救拖车费19500元,共计2642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刘永生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挂靠证明一份;3、刘永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4、住宿费、交通费票据;5、施救拖车费票据、集宁殡仪馆收据一张;6、刘向东、樊秀珍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无婚姻记录证明;7、公证书一份;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非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变化而变化。本案死者刘永生在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车辆上,应属第三者。故原告刘向东、樊秀珍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支出费用中饭费420元,处理尸体出租车费3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部辩称死者刘永生是车上人员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在涉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法诉求应足额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涉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另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免除证据。故应依法由败诉方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二涉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向东、樊秀珍死亡赔偿金1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刘向东涉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向东、樊秀梅死亡赔偿金237958元、丧葬费17984元、被扶养人(樊秀梅)生活费8479元、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1060.5元、交通费1555元、住宿费840元、急救费2450元、车辆救援费13650元,共计283976.5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李东魁涉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向东、樊秀梅死亡赔偿金101982元、丧葬费7708元、被扶养人(樊秀梅)生活费3633元、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454.5元、交通费666.4元、住宿费360元、急救费1015元、车辆救援费5850元,共计12166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00元,由原告刘向东、樊秀梅负担1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支公司负担162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4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环审 判 员 :胡笑风人民陪审员 :侯茂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郭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