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4,李×3,李×5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李×1,男,1961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女,1970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李×4,女,1963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李×3,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李×5,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李×1和被告李×2、李×4、李×5、李×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李×2、李×4、李×5、李×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李×6与李×7系夫妻,共同生有李×1、李×2、李×3、李×4、李×5五个子女,李×7于1986年3月26日去世,李×6于2010年3月26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40-10号(简称40-10号)院内的公房和自建西房是我父母留下的财产,李×2、李×4在房屋被拆迁前又在院内建设了一间自建厨房。在拆迁前,李×2曾告知我,40-10号院拆迁后可得一套二居和一套一居室,李×4、李×5、李×3都放弃房屋拆迁利益,经我与李×2协商确定,二居室归李×2,一居室归我。现上40-10号院房屋均已被拆迁,实际取得了四套安置房屋,分别为:门头沟石门营紫金新园×楼×单元1403号(简称1403号)、石门营紫金新园×楼×单元702号(简称702号)、石门营×地块×楼×单元603号(简称603号)、黑山×地块×号楼×单元2804号(简称2804号)房屋。我基于亲情考虑,请求法院确认1403号、2804号房屋归我所有,其余二套安置房屋可以由三被告分割。被告李×2辩称:李×1关于家庭身份关系及自建房屋建设情况的陈述属实,我和李×3曾经修缮过自建西房。拆迁前,拆迁单位告知我40-10号院房屋拆迁后可得一套二居和一套一居室,我与李×1协商确定二居室归我,一居室归李×1,当时只有我们二人进行了协商,李×4、李×5、李×3未参与协商,但实际拆迁时得到了四套安置房屋。在拆迁时,拆迁单位说过我是公房的承租人,只能与我订立拆迁协议,因此全部安置房屋都应该是属于我的,我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被告李×4辩称:李×1、李×2关于家庭身份关系及40-10号院内自建房屋建设情况的陈述属实,我从未说过放弃40-10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而且我已经就院内的一间自建房屋与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协议,交纳购房款并取得了603号安置房屋。我认为40-10号院的拆迁利益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我要求确认603号房屋的相关利益归我所有,如果房屋面积超出我应得的利益,我愿意给付其他人折价款。被告李×5辩称:李×1、李×2关于家庭身份关系及40-10号院内自建房屋建设情况的陈述属实,我从未说过放弃40-10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我认为40-10号院的拆迁利益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我要求与李×3共同拥有一套一居室房屋,如果房屋面积少于我们应得的利益,我们要求其他人给付我们房屋折价款。被告李×3辩称:我同意李×5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李×6与李×7系夫妻,共同生有李×1、李×2、李×3、李×4、李×5五个子女。李×7于1986年3月26日死亡,李×6于2010年3月26日死亡,二人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40-10号院内有公房1.5间,自建房西房1间,自建厨房1间。李×7自北京市矿务局承租了40-10号院公房,李×7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李×6,李×6死亡后房屋承租人没有发生变化。李×7夫妇在世时,公房租赁费用主要由李×4负担,李×7去世后,公房租赁费用由李×2负担。李×2、李×4、李×3等人均曾在40-10号院内居住并负担水、电费用。2010年12月,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一致认可,40-10号院房屋形成的拆迁档案中房屋平面示意图中的1号、2-(1)、2-���2)号房屋分别为公房,父母建设自建西房和李×2、李×4建设的自建厨房,李×2、李×3曾对自建西房进行部分修复。李×2在2010年12月10日以李×6(已故)李×2的名义就公房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简称拆迁办)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简称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1间,建筑面积36.18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李×2,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8.12平方米,李×2选择位于小园地块55平方米的二居室及36平方米的一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因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102960元;可得拆迁补助费97028元(搬家补助费54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在扣减应缴房款后,��款7952元由李×2领取。李×4于同日就自建西房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1间,建筑面积4.84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2人,为李×4、陈×,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44平方米,李×4选择位于石门营地块40平方米的一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因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33.56平方米,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151020元;可得拆迁补助费39746元(搬家补助费14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周转费24000元);在扣减应缴房款后,李×4尚欠拆迁单位111274元。李×1于同日就自建厨房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1间,建筑面积6.2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李×1,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25平方米,李×1选择位于黑山地块40平米的一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因实际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积,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142875元;可得拆迁补助费47486元(搬家补助费18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周转费24000元);在扣减应缴房款后,李×1尚欠拆迁单位95389元。2011年2月17日,李×2以李×6(已故)李×2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京西紫金新园项目安置上楼协议书》,选定702号房屋、1403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因两套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大于选定的安置面积,李×2需补交差额面积购房款14926元,因尚有7952元的拆迁款余款,李×2实际交纳购房款6974元。上述房屋均已交付,702号房屋现由李×2居住,1403号房屋由李×1居住。2013年1月27日,李×4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简称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选房安置协议书》,选定603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因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大于选定的安置面��6.4平方米,李×4需要补交差额面积购房款26442元,因应缴纳的差额安置面积房款此前未交付,李×4实际交纳购房款137716元。现该房屋由李×4使用。征收事务中心向本院确认:李×1已经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黑山×地块×号楼×单元2804号的一居室房屋作为安置房,房屋实测建筑面积45.47平方米,除已确定要补交的差额安置面积购房款95389元外,李×1需要补交5.47平方米的差额面积购房款31512元,即实际需要补交购房款126901元。李×1现尚未补交购房款,故征收事务中心在李×1选定安置房屋后未与其签订安置协议,因房屋具备给付条件,在李×1补交购房款后,征收事务中心即可将该房屋交付李×1。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李×1补偿协议中的周转费2400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都归李×1个人所有;李×4补偿协议中的周转费24000元及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通知单中李×2、李×4��建自建厨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1835元都归李×4所有,李×2、李×3放弃主张自建西房的修复费用;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四套安置房屋均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5000元计算房屋价值。上述事实,李×1、刘剑华、李×2、李×4、李×5、李×3的陈述,证明信,有40-10号院房屋的拆迁档案,40-10号院房屋的安置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6死亡后40-10号院公房的承租人没有发生变更,李×2虽主张其为公房的承租人,但自李×6死亡至房屋拆迁,时间较短,且李×4、李×2、李×3均曾在院内居住,并负担房屋、水、电费用,因此不宜认定李×2为公房的实际承租人,鉴于公房的最后承租人为李×6,因公房拆迁所得利益由李×6子女共有为宜;院内自建西房系由李×7夫妇建设,该房屋因拆迁所得利益系李×7夫妇的合法财产,在二人死亡后,应作为遗产在��承人之间进行分配;院内自建厨房虽由李×2、李×4建设,但该房屋系基于公房拆迁方可转化为拆迁利益,因此40-10号院房屋因拆迁所得利益应为原、被告共有,四套安置房屋及为取得安置房屋应支付的购房款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分配和负担为宜,故对于李×2主张四套安置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1提出李×4、李×5、李×3在拆迁前已经放弃了40-10号院房屋相关拆迁利益,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1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李×1协议项下的周转费24000元、残疾补助费8000元归属于李×1个人,李×4协议项下的周转费24000元、自建厨房的重置成新价1835元归属于李×4个人,李×2、李×3明确放弃对自建西房进行修复的支出,本院不持异议。因上述款项已直接用于抵扣安置房购房款,故���院将上述款项作为李×1、李×4购买安置房屋的个人出资予以处理。为取得702号、1403号、603号安置房屋,李×2以个人财产另行向房屋征收中心补交购房款6974元,李×4除补交137716元购房款外,还以自建西房的重置成新价1835元及其周转费24000元冲抵购房款,上述费用共计163551元,均应作为安置房屋购房成本由各方当事人共同负担;李×1因2804号房屋尚欠征收事务中心126901元购房款,李×1已以其名下残疾补助费8000元及周转费24000元冲抵购房款,上述费用共计158901元,系取得2804号房屋应支出的成本,且房屋征收中心已明确表明在补交购房款后即可交付安置房屋,该费用亦应作为安置房屋购房成本由各方当事人共同负担。综上,要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各方当事人实际共应补交购房款329426元。李×1、李×2、李×4、李×5、李×3各负担65885.2元。鉴于获得2804号房屋尚需补交126901元购房款,为便于当事人尽快取得该房屋,本院确定由各方当事人共同负担该笔费用,并由李×1办理补交购房款及接收房屋的相关手续,其中李×2、李×4、李×5、李×3各负担25380元,李×1负担25381元。安置房屋分割应当从物的利用最大化以及方便生活、居住的角度出发。702号房屋现由李×2居住使用,603号房屋由李×4居住使用,2804号房屋系基于李×1订立的补偿协议选定的安置房屋,1403号房屋现由李×1居住。综合上述情况,702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李×2享有,603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李×4享有,1403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李×5、李×3共同享有,2804号房屋交付后的相应权利由李×1享有更为适宜。李×5、李×3主张由其他当事人分别给付二人相应安置房折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5000元计算四套安置房屋价值,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四套房屋的安���面积、房屋价值计算标准及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大小,李×2、李×4、李×1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协商的数额给付李×5、李×3相应的安置房折价款。为便于执行,在确定各方当事人互相给付的金额时,本院将在李×2、李×4、李×1应给付李×5、李×3的安置房折价款中扣除应由李×5、李×3应负担的安置房购房款及李×2、李×4、李×1已负担的安置房购房款,余款部分由李×2、李×4、李×1给付李×5、李×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紫金新园×楼×单元1403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李×5、李×3共同享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紫金新园×楼×单元702号房屋的相��权利归李×2享有。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地块×楼×单元603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李×4享有。四、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5地块×号楼×单元2804号房屋需要向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补交购房款十二万六千就九百零一元,其中由李×2、李×4、李×5、李×3各负责补交二万五千三百八十元,由李×1负责补交二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李×2、李×4、李×5、李×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各自应补交的款项交付给李×1,由李×1负责向北京市门头沟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补交房屋全部购房款。五、待第四项判项履行完毕后,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地块×号楼×单元2804号房屋的相应权利归李×1享有。六、李×2分别给付李×5、李×3各十五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七角;李×4分别给付李×5、李×3各七千五百零七元二角;李×1分别给付李×5、李×3各六万六千三百零七元���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二十五元,李×1、李×2、李×4、李×5、李×3各负担二千一百四十五元,李×1已交纳二十五元,未交纳部分二千一百二十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