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中执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山东金宝石新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山东金宝石新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张孟颖,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中执字第18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18号。负责人:吴照军,行长。被执行人:山东金宝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原山北路(得利斯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孟颖,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小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桑立卫,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仙城路019号。法定代表人:张其安,经理。被执行人:张孟颖。被执行人:周健。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金宝石新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映山红经贸有限公司、张孟颖、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3)莱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依法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张庆文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东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