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钟某某,女,身份证号码***,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扁屿居**。被告张某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凰岗镇神山村**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3月11生育一男孩张某赐。2009年9月份,被告因违法坐牢,几天之后,被告父母把原告和小孩张某赐送回原告浙江老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一个人辛辛苦苦抚养小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对小孩张某赐的抚养权,小孩以后的抚养费,原告愿独自承担,不需要判令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3月11生育一男孩张某赐。2009年9月份,因故,被告父母把原告和小孩张某赐送回原告浙江老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对小孩张某赐的抚养权,小孩以后的抚养费,原告愿独自承担,不需要判令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孩出生证明、本院对被告父亲张文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虽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但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然而双方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依法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关于小孩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并结合其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慎重考虑。具体到本案中,小孩张某赐近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说明原告有独自抚养小孩的能力。现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小孩,表明原告和小孩已经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原告对小孩有深切关爱之心,倾心培养之愿。故小孩宜由原告钟某某继续抚养。关于抚养费分担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张某某追索小孩抚养费,故关于小孩抚养费承担问题,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小孩张某赐,由原告钟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