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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付某某。被告朱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于2003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同年12月共同生育女孩付某甲;2014年10月双方共同交款8万余元在黔西县城关世杰中学处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有债务10.26万元。近几年来,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我发生吵打,家庭经常不团结,但近一年多来,被告经常在家找原告吵架,甚至持刀威胁原告,综上,原、被告没有和好的改变,而且发展到提刀威胁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经济适用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外债10.26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1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登记册,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2013)黔县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曾提出离婚,后原告撤诉。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来要求离婚是因其有外遇,他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在外玩,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考虑到我们有多年的感情,离婚对孩子的伤害较大,原告所做的一切我可以原谅,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债权、债务问题,除了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债务还欠有王某某0.5万元、朱甲1.5万元和徐某某1万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手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交往过于亲密;3、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交往过于亲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属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应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于2003年1月3日举行婚礼,2003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近来原告与婚外异性交往过于亲密,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共同生育女孩付某甲。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原告与婚外异性交往过于亲密,致使被告对原告产生合理怀疑,导致夫妻间有一定隔阂,但还没有使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