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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仇云鹏与吕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云鹏,吕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仇云鹏。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政。原告仇云鹏诉被告吕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云鹏的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云鹏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吕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仇云鹏借款13000元,并立借据一份给原告。现原告认为,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另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提供借条一份,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政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有出具的借据证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云鹏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孙同林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