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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吕德珍与朱琳、长丰县招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珍,朱琳,长丰县招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长丰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吕德珍,女,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高长虎,左店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琳,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长丰县招商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陈桂枝,该单位局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定,该单位员工。原告吕德珍诉被告朱琳、长丰县招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长丰县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虎、被告朱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招商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珍诉称:2014年1月9日8时左右,被告朱琳驾驶皖A×××××号车辆(该车辆是县城管局借用县招商局),沿长丰县水湖镇长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三中转盘右侧绕行时,与同向吕德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吕德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德珍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故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8086.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电动车损坏费用2800元、伤残赔偿金141095.4元、鉴定费5689.9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3300元,共计334872.06元。原告吕德珍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等;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转户材料,证明驾驶员、车辆户口参保情况等;4、县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住院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相关情况;5、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证明,证明原告打工所在公司以及收入情况;6、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市××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医院治疗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9、损坏电动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1、井岗镇十里庙社区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合肥打工租房。被告朱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我是长丰县城市管理局雇佣的职员,我当时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和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长丰县招商局未答辩。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辩称,肇事车辆当时是从长丰县招商局借的,现该车辆已经过户到我单位,朱琳是我单位聘用的驾驶员,我单位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只是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主要在误工费要求的天数无异议,但是标准过高,电动车损毁费用没有提供具体的发票来予以印证,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单位总共垫付了63086.7元,实际数额以单位出具的正式的函为准。同意朱琳答辩意见。被告朱琳、被告长丰县招商局、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而且偏高,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这部分主张,如果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话,保险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3、在原告的病例记录中并没有提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精神智力障碍,此外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参加,请求法院向原告调取治疗过程中关于精神诊断方面的资料和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仅认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如果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请保险公司将在质证和辩论时再一一阐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吕德珍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证明、工资表不是真实的,比如说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份工作日写成30天明显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每个月都是30天,与日常的工作生产的情况时不一致的,并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领取人的签字,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部分人的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可见原告提供的工资为虚假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相关性有异议,鉴定意见的书的委托人为长丰县司法局左店司法所,委托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一个被告的参与,此外该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对原告八级伤残的精神智力障碍,因为原告提供的资料中并没有任何精神智力障碍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医疗费中认可6张正规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477元、74409.8元、2439.93元、14元、18元、616元,对其它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部分交通费为2013年发生的,明显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票据非国家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另外仅为收据,仅能证明相关车辆的价格,并不能证明该车辆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即使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也仅能证明原告购买该车辆的价格,不能证明损毁的价格;对证据10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不认可其真实性,理由是在租赁合同上,原告没有提供张荣霞的房产证明,并且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在城市居住,并且证明上吕德针的名字与原告也不相符,并且该证明仅是对租房合同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吕德珍的居住情况。被告朱琳、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对原告吕德珍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吕德珍、被告朱琳、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吕德珍证据1、2、3、4、6、10、11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其在公司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吕德珍工资收入虽然提供3600元/月的相关材料,但由于原告吕德珍未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其收入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按照2700元/月标准比较适宜;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正规医疗费发票的78974.73元予以认可,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被告朱琳、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同意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按照被告朱琳、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同意的主张予以扣除;原告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证据9对电动车维修费用,因原告方仅提供电动车购买单据无法确定其实际维修费用,故本院按照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9日8时13分左右,被告朱琳驾驶皖A×××××号车辆,沿长丰县水湖镇长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县三中转盘右侧绕行时,与同向吕德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吕德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长公交字[2014]第AJ2014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德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78974.73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吕德珍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花费鉴定费3250元。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为原告吕德珍在该次事故中垫付60886.8元。另查皖A×××××号车辆的原所有人为被告长丰县招商局,现该车辆的所有人为长丰县城市管理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吕德珍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德珍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朱琳系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雇佣的驾驶员,故对原告吕德珍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朱琳及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原告吕德珍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8974.73元;2、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4、交通费1200元;5、护理费11700元(97.5元×120天);6、误工费27000元(2700元/月÷30天×300天);7、鉴定费3250元;8、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23114元×20年×31%);9、二次手术费25000元;10、精神抚慰金16000元;11、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合计31227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德珍120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德珍312271.53元-120800元-非医保78974.73元×10%=183574.1元。被告朱琳、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吕德珍非医保78974.73元×10%=7897.4元,从被告长丰县城市管理局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德珍12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德珍183574.1元(含长丰县城市管理局垫付款52989.4元);三、驳回原告吕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323元,减半按3161.5元收取,其中原告吕德珍支付213.5元,由被告朱琳、长丰县城市管理局承担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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