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义虎与何善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义虎,何善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姜义虎,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兵来,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扬,农民。被告何善凯,农民。原告姜义虎与被告何善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虎的委托代理人陈兵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义虎诉称:宁波市鄞州甬城物业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甬城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2005年12月31日,甬城物业公司进驻天台县溪林春天小区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7月9日,甬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甬城物业公司为天台溪林春天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用为多层(复式)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何善凯系溪林春天小区27幢2单元603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68.23平方米。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依法应支付给甬城物业公司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2233元,但被告经甬城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仍未支付。2012年10月25日,甬城物业公司与原告协商决定将其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溪林春天经营期间业主所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7日在台州日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33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16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息1.2%的标准从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何善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甬城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9日,甬城物业公司与被告何善凯签订了甬城物业溪林春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甬城物业公司为被告位于天台溪林春天小区27幢2单元603室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物业费缴纳时间:第一次缴纳时间为业主入伙时,缴纳时间为12个月,以后每半年缴付一次,每次缴纳时间段为6个月。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8.23平方米,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16元。2011年11月30日,甬城物业公司以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甬城物业公司与原告协商决定将该公司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溪林春天经营期间业主所欠缴的物业费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7日在台州日报进行债权转让公告。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甬城物业溪林春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催缴物业费公告、业主欠费花名册、业主入主文表签收单、交房核对单、房屋验收交接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甬城物业公司与被告何善凯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甬城物业溪林春天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有效,故被告何善凯应依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经本院查明,甬城物业公司已将其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溪林春天经营期间业主所欠缴的物业费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协议经台州日报进行了公告,故被告何善凯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716元。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30日开始按照月1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何善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善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义虎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付物业费人民币171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12‰自2011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何善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 雯人民陪审员 许 君人民陪审员 齐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奚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