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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赖某与陈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赖某。被告陈某。原告赖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经金华市婺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100000元,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离婚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赖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协议离婚的事实。3、小孩子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孩子出生年月日情况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在答辩人能力范围内,原告提出的要求我都可以满足,但现在没钱。被告陈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太草率了,没有仔细看过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离婚后,被告陈某未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基于该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自愿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