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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飞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飞(又名王胜利)。委托代理人:刘同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原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聂国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梅,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奇成杰,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王飞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飞于2012年6月6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濮阳银行向王飞返还537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王飞与濮阳银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贺,濮阳银行委托代理人邱梅、齐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9月3日,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濮阳银行)下属分支机构油田运输支行(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东路分社)给王飞(又名王胜利)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王胜利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人民币3500万元,约定2008年9月15日付款,逾期不能兑付,需还款并加罚付息,盖有该分社公章,并有其主任董反修签字。2008年9月6日,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股份胜利东路分社给巩永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巩永明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人民币1580万元借据,盖有该分社公章,并有其主任董反修签字。2008年8月27日,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股份胜利东路分社给李海波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李海波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人民币290万元借据,盖有该分社公章,并有其主任董反修签字。王飞系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王飞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非法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巩永明系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364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巩永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规定,在无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非法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十万元。董反修系一审法院(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其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无期徒刑,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12月12日,巩永明与王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巩永明将上述1580万元的借据载明的债权以14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王飞;2011年12月20日,李海波与王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李海波将上述290万元的借据载明的债权以26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王飞;上述债权转让对濮阳银行均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濮阳银行油田运输支行系濮阳银行开设的下属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王飞向濮阳银行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王飞、巩永明、李海波与董反修违法交易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案外人、其他公司提供给王飞、巩永明、李海波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王飞、巩永明、李海波称:董反修将贴现款转入王飞、巩永明、李海波指定的多个账户后,王飞、巩永明、李海波把利润按不等的比例扣除后转款给提供汇票的个人和公司。董反修称:“取得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后,将汇票大部分给了刘志富、钱国海、酒引沁等人贴现,另外通过市工行上班的张丽霞贴现将近300万元,董反修扣除一定的费用后通过转账付出贴现款,后来因资金紧张,没有将贴现款付给王飞等人才出具的欠条”。关于欠条的形成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承兑汇票非法贴现完全是其个人的行为,与信用社无关,与承兑汇票有关的钱款都没有进信用社的帐,最初没有给他们出具收条或欠条,他们要求我以信用社的名义出具欠条或收条认为这样保险一点,最后我以信用社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或收条”。关于董反修出具的借据欠承兑汇票的数额:王飞主张的部分是3500万元。2009年3月10日,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以前王飞(王胜利)给我承兑汇票没有给他打过条,由于后来资金链断了,付款不及时,在2008年9月3日我和王飞大致对了一下,就给他打一条3500万元的借据,如在2008年9月3日后又给王飞款了,应从这3500万元的借据中减去”。2009年3月10日,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在2008年9月6日给巩永明打过条后,我退给巩永明一张7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39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有50万元,应把这一部分减去,据此一审法院(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董反修实际未付巩永明汇票贴现承兑款1421万元。在2009年5月8日,200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询问李海波时,李海波认可董反修实际欠其承兑汇票贴现款2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涉及的犯罪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且都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董反修向王飞、巩永明、李海波出具的借据真实,董反修非法贴现得到的贴现款没有偿还给也是事实。涉案的借据载明董反修与王飞、巩永明、李海波是非法交易的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虽以借据名义出现,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交易双方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合同,王飞依据借据按借款合同向濮阳银行主张借款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无效的民事合同交易双方应各自返还所得,不能返还的应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董反修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违法贴现进行流通,所涉承兑汇票无法进行返还,但票据本身所载明的民事权益应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王飞、巩永明、李海波向董反修提供的承兑汇票均是董反修个人通过非法贴现获取利益,没有证据证明濮阳银行从中受益,但董反修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所出具的借据上均加盖有所在单位的印章,濮阳银行作为董反修的所在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应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董反修的行为给王飞、巩永明、李海波造成财产损失属实,濮阳银行作为董反修所在单位,应基于其对董反修的监管职责对董反修给王飞、巩永明、李海波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董反修实际欠付王飞、巩永明、李海波贴现款金额的25%。王飞提交的董反修出具给王飞方的借据,金额合计3500万元,结合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称,对王飞主张的尚欠3500万元予以确认。董反修出具给巩永明的1580万元借据,结合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供述以及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实际应欠巩永明1421万元。结合董反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供述,李海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实际应欠李海波240万元。巩永明、李海波将所涉民事权利转让给王飞由王飞一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有证据证明王飞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王飞依据借据按借款合同向濮阳银行主张借款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濮阳银行作为董反修所在单位,应基于其对董反修的监管职责对董反修给王飞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濮阳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董反修实际欠付王飞贴现款金额的25%,即濮阳银行赔偿王飞12902500元((35000000+14210000+2400000)×25%)。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银行赔偿王飞1290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10300元,由王飞负担211286元,濮阳银行负担99215元。王飞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交易双方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借据属无效民事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刑事判决书认定董反修骗取他人承兑汇票,这说明王飞是董反修犯集资诈骗罪的受害人,而不是共同犯罪人或参与人。其次、本案虽然形式上是以借据名义出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实质上是票据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董反修是濮阳银行下属机构的行长,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濮阳银行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在没有认定董反修行为的性质和濮阳银行下属机构出具借据应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以濮阳银行没有收益为由,认定其对董反修及下属机构的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但管理和监督责任是否必然承担民事或合同责任,应由法律规定,不应由法院酌定。合同责任与管理和监督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一审在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上存在矛盾。3、一审在证据采用上不符合民事审判证据规则。本案是民事纠纷,应以本案所涉的书面证据为准,不应以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准。故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应以借据为准。4、王飞要求濮阳银行对其下属机构的票据贴现行为承担直接的全部民事责任,按票据金额向王飞支付票据贴现款并赔偿利益损失。首先、票据贴现业务是濮阳银行的经营服务项目之一,王飞持合法票据向其申请贴现,即建立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其次、董反修是濮阳银行下属机构的负责人,其与王飞开展票据贴现业务,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是职务行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处理。再次、作为董反修同案犯的崔善泉、张红举均向董反修个人借过款。其中崔善录借款1200万元、张红举借款800万元。现濮阳银行均以原告身份向崔善录、张红举主张权利,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董反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濮阳银行按王飞的诉请承担民事责任。濮阳银行针对王飞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交易双方的行为属无效民事合同,该认定是正确的。王飞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还主张从犯罪行为中获取民事利益,这与法律基本原则相违背。即使王飞存在民事利益,其权利也只能通过追查涉案赃款中得以保护,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来请求保护。2、王飞自称是票据持有人、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系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王飞在起诉时并未提供任何所涉的承兑汇票原件或复印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是票据的持有人,其起诉依据是借据,而不是票据。其次、濮阳银行没有为王飞办理过任何票据贴现业务。从借据内容来看,董反修承诺的是按票面记载的金额支付款项,既董反修无利可图,何谈银行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3、王飞在上诉状中所称董反修是濮阳银行下属机构的行长、负责人,借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濮阳银行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王飞明知其找董反修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是董反修的个人行为,和濮阳银行无关。其次、根据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王飞将汇票交给董反修的行为先行发生,董反修加盖银行公章是应王飞要求补盖的,王飞的风险在其向董反修交付承兑汇票时就已存在,其风险和银行公章的加盖没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单位有明显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飞和董反修是买卖承兑汇票的共同经营者,过错明显,濮阳银行虽在公章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但王飞的经济损失和濮阳银行的公章管理漏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濮阳银行不应当对王飞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王飞所持有的借据不具备真实性,内容不完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王飞提供的借据明确记载“款到后条作废”,因此该借据可能是作废的借条,其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次、王飞没有提供任何承兑汇票原件或者复印件来证明借据所记载的承兑汇票客观存在,没有借据所实际交易的承兑汇票的票号、面额、出票人等记载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该借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综上,王飞要求濮阳银行按票面金额向其支付票据贴现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濮阳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濮阳银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王飞提供的借据和董反修、巩永明、李海波的询问笔录认定董反修欠王飞35000000元,欠巩永明14210000元,欠李海波2400000元,合计为5161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借据所记载的金额内容不真实。从董反修及王飞等人在公安阶段讯问笔录的内容看,借据都是事后补写的,打条时双方没有对账,且一审认定的数额与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有矛盾;同时董反修和王飞等人都因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故,借据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借据所载明的票据不真实。王飞只提供了借据,没有提供相对应的承兑汇票或票号,一审法院认定借据所记载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的王飞、巩永明、李海波权益属票据所载明的民事权益应受到保护,属认定事实错误。王飞、巩永明、李海波并不是票据所载明的民事权益主体,他们不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而是非法从其前手手中收取相关的票据,为其从事非法票据贴现服务。他们不是票据持有人,持有的是借据,其既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人,也不属于合法的持票人,因此不享有票据所载明的民事权益。3、濮阳银行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王飞等人从一开始就知道董反修进行票据贴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要求加盖银行公章是其恶意转嫁风险的一种手段。其次、濮阳银行对董反修的监管职责上的不到位和王飞等人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濮阳银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董反修、王飞等人都是违法犯罪的当事人;王飞等人对董反修购买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是明知的;其经济损失是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必然结果,在银行没有加盖公章之前,交易已发生,风险已存在,其并不是基于对银行的信赖而进行票据买卖,因此,董反修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和王飞等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飞事后要求董反修加盖银行公章的行为是恶意串通转嫁其风险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打击。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是在帮助犯罪分子实现犯罪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宗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濮阳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王飞针对濮阳银行的上诉答辩称:1、董反修集资诈骗罪的起因是为两个地产商融资,到期后不能偿还客户资金,于是采用票据贴现方式弥补,且因濮阳银行的下级机构有贴现业务,其利用票据贴现增加银行存款,这些事实有董反修刑事侦查卷为证。2、王飞等人与董反修进行票据贴现,董反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董反修受刑事处罚但并未剥夺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濮阳银行应对董反修的行为承担责任。3、濮阳银行认为王飞等人有转嫁风险恶意没有事实依据,董反修一直以濮阳银行分行行长的名义与王飞等人接触,不存在恶意串通,刑事卷中也没有王飞与董反修共同犯罪的证据。关于因果关系,王飞向中原路办事处申请贴现是正常行驶权利,不能因董反修个人的违法行为,濮阳银行自身的监管不力的问题,而让王飞承担责任。4、董反修涉及很多民事案件。在裁判时请法院统一执法尺度,之前已有案例结果是由濮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5、王飞向濮阳银行申请贴现的汇票均是合法的,董反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濮阳银行应对董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濮阳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应承担何种责任?一审认定25%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对董反修实际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款数额(以刑事判决认定数额为准)与一审查明不一致外,其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外查明事实:1、一审法院(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初至2008年9月期间,董反修为占有资金,采用隐瞒真实用途和贴现渠道的手段,在其没有承兑汇票贴现能力的情况下,从李传文(范县银翔典当行)、王胜利(又名王飞)、巩欢如、于世业、巩永明、朱建辉等人手中非法收购银行承兑汇票,董反修推迟付款时间,然后将收购的银行承兑汇票低价卖给刘志富、酒引沁、钱国海以及徐军、葛培坤等人。董反修卖出银行承兑汇票所得贴现款金额312531万余元,除支付前期购买承兑汇票306585.7万余元外,余款5945.3万余元主要用于弥补其挪用资金的亏空、支付个人借款高息以及买彩票等。董反修将先后多次骗取的他人银行承兑汇票款共计13324.7107万元据为己有。其中,董反修骗取范县银翔典当行(李传文)6613.3607万元、王胜利3100万元,朱建辉1300万元、巩永明1421万元、李海波240万元、李彬98万元、李国彦98万元、王善义34.2万元、濮阳市福山汽车销售公司82.15万元、巩欢如163万元、于世业175万元。因上述事实,该刑事判决认定董反修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董反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董反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董反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王飞自2008年间,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收取未到期承兑汇票票款共计1亿余元,交给董反修进行非法贴现,从中牟利。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巩永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8年期间,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收取未到期承兑汇票票款共计1.14亿元,交给董反修进行非法贴现,从中牟利。3、李海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于2008年初至2008年8月期间,共交给董反修承兑汇票4000多万元承兑汇票,采取与王飞、巩永明等相同的方式进行非法体现,从中牟利。4、濮阳银行的前身濮阳市城市信用社(2005)17号文件及(2006)44号文件规定,当时办理和审查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机构是该社的票据中心(票据中心成立前由该社的公司业务部办理),其他分社或办事处不得办理承兑汇票的相关票据业务。客户办理贴现业务,需提供有关资料,并具备以下条件:在该社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未开户的均需先开存款户或临时账户);‚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ƒ根据当地人行的要求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或足以证明贸易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资料。5、二审期间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原银行濮阳分行。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董反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承兑汇票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董反修收取王飞等人的承兑汇票,并非职务行为。王飞等人从他人手中取得承兑汇票,交给董反修非法贴现,从中牟利,属非法经营,故,双方的交易行为属非法交易。尽管董反修向王飞等人出具有借据,并注明承兑汇票数额,但濮阳银行并无向外借用承兑汇票的业务,王飞等人与濮阳银行之间事实上也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属无效的民事合同并无不当。王飞上诉称双方存在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濮阳银行与王飞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服务协议,事实上也没有发生服务合同关系,董反修收取王飞等人的承兑汇票,并非按照正常渠道在濮阳银行进行贴现,而是低价转卖给他人;而且董反修所在的分社不能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且办理此类业务应符合一定条件且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而从相关刑事判决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董反修与王飞等人对董反修个人及董反修所在的分社无权办理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以及正常的贴现程序等均是明知的。王飞等人将承兑汇票交给董反修,其目的是非法贴现,其与濮阳银行之间未建立金融服务合同,故,王飞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濮阳银行应否担责的问题。王飞等人与董反修之间的交易,从他们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次数、交易量来看,王飞等人对其买卖承兑汇票的交易对象是董反修个人,而不是董反修所在的工作单位是明知的。在开始交易时,董反修并未给他们打条,后期董反修资金链将要断裂时,董反修在他们的要求下才给他们补写了借条,并加盖了董反修所在分社的公章。董反修私自收取王飞等人的承兑汇票,进行集资诈骗活动是个人行为,其所在的单位并不知情,董反修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目的在于转嫁风险,逃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单位要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交易的相对方即受害人是善意的,主观上没有恶意,而且对擅自加盖公章并不明知;受害人有经济损失;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王飞等人与董反修的交易行为是非法的,王飞等人主观上是牟取非法利益,同时其明知是与董反修个人进行交易;濮阳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公章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但濮阳银行公章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与王飞等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王飞主张借据因票据贴现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王飞等人未按规定程序到办理票据贴现的窗口办理,而是将承兑汇票交给董反修进行非法贴现,王飞等人在非法贴现时明知董反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明知董反修超越权限,因此,董反修的行为不代表濮阳银行,其事后在不能支付贴现款项出具借条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的行为亦不代表单位。故,濮阳银行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濮阳银行对王飞等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巩永明、李海波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王飞,由王飞持有借条一并向濮阳银行主张权利,亦不能得到支持。王飞上诉称濮阳银行应该承担直接的全部民事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濮阳银行以原告身份向其他个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推定董反修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令濮阳银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濮阳银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300元,由王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张黎东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作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