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艺酒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黄钅监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艺酒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佛山市华艺酒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科技工业园规划B小区27号之一(F1、F5、F6、F7、F8)。法定代表人:黄冠威。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萍,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男,汉族,1948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华艺酒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黄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3月30日、4月10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冬晓、被告黄兴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王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湲泉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法定代表人袁泉和实际经营者黄金源欠薪逃匿,被告黄兴作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湲泉鞋业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房东,应政府的要求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湲泉鞋业有限公司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及水电费,但由于当时资金不足,被告垫付的款项合共724518元均由原告代付。被告黄兴于2013年11月22日书面确认原告垫付相关款项的事实。现原告得知被告已通过起诉收回了上述垫付的款项,但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合共724518元;2.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华艺公司是被告用大半辈子辛辛苦苦一手创建的公司(现资产近亿元),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冠威不过就是社会上戏称的“富二代”。由于早几年被告妻子突然意外去世,给被告造成严重打击,加上年老体弱,因此被告将大部分股份转给了儿子黄冠威,并将原告公司交给黄冠威打理,同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冠威。虽然被告还是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事务现在己经没有被告说话的余地,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完全是黄冠威夫妇(或者某些别有用心的狗头军师)的主意,原因是分割被告妻子遗产的事,黄冠威夫妇与被告产生了矛盾。一直以来,被告作为公司的老总,收租金(包括被告的个人物业)等这样的小事被告从来都不去管,全部都是交给公司的财务去收,收回来之后存入公司的外帐(以被告或者黄冠威的名义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所以说,本案中原告垫付的部分工资和水电费根本不是原告的钱,事实上是原告用被告个人所有的厂房的租金去垫付工资的,原告所垫付的部分工资从本质上说完全是被告自己的钱。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缓泉鞋业有限公司确实是租赁被告个人所有的厂房,当时缓泉公司拖欠工资100多万,政府要求被告垫付部分工资,被告垫付了部分工资和全部水电费,其它的被告叫黄冠威去处理,黄冠威垫付了部分工资。本案中,原告为了恶意诉讼,故意隐瞒了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有确切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垫付的工资和水电费为574518元,而非原告诉称的724518元。被告的证据显示,其在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的两间(包括缓泉公司所租赁的那一间)厂房的租金、按金都是原告收取,数额应该超过几百万(但大部分证据都在原告处),全部由原告代收代管,被告现在有证据显示,有730601元租金由原告收取了。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黄家财产分配未完善部分意见》和被告提供的华艺公司的2013年12月份报表,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己经销帐,也就是说,无论实情如何,这件事己经处理完毕,原告己经丧失了追讨的权利。四、原告所垫付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前,垫付水费的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前,垫付电费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1月21日,均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依法己经丧失了胜诉权。五、原告的起诉状称被告已收回了垫付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收回了一小部分垫付的款项,大部分垫付的款项至今未收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黄家财产分配未完善部分意见》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黄兴曾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冠威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其为湲泉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水电费724518元,实际上是原告华艺公司垫付的,黄兴单方向黄冠威承诺该款项追回后可按双方股权比例分配。3.《垫付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因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湲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泉和实际经营者黄金源欠薪逃匿,为维护社会稳定,由该公司房东即本案被告黄兴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637194元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付款说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冠威确认,其曾于2012年7月28日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处理被告黄兴垫付湲泉公司工资事宜,支付的费用为550000元,进一步印证湲泉公司工人工资的实际垫付人为本案原告,而非本案被告。5.(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1)经南海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黄兴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湲泉鞋业有限公司垫付了637194元工人工资;(2)经南海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黄兴已根据南海法院(2012)佛南法里调确字第1号民事决定书,就该垫付款项向湲泉公司追偿;(3)经南海法院判决,袁泉对湲泉公司偿付予本案被告黄兴的债务63791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申请执行袁泉系列案执行款分配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黄兴已部分收回案件执行款项的事实。7.《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十二份附件》、《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款付款明细及所附十八份单据》、《工程结算表》(均为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兴里水厂房(综合楼)及附加工程1558951元工程款垫付情况,这只是垫付款项的一个部分,这些款项原告华艺公司也未曾与被告黄兴结算,因此不可能在一个案件里面算清楚整个家族的所有纠纷,本案的审理应当针对华艺公司的诉求,在垫付关系及数额清晰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垫付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原、被告垫付工资的数额。2.佛山市华艺酒店制备制造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1月30日未付款项明细》原件、《截至2013年11月30日未付款项明细》原件、《截至2013年11月30日收取厂房、铺位租赁按金明细》原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份农行账户明细》原件、《截至2013年12月31日未付款项明细》原件、《截至2013年12月31日收取厂房、铺位租赁按金明细》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账目上显示原告垫付的工资与其他费用为574518元;(2)该账目已经销账;(3)被告在麻奢的两间厂房的租金、按金一直由原告代收。3.《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麻奢金竺的厂房是由被告租赁回来的,权益应归被告所有。4.佛山市华艺酒店制备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年度工资标准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邹广鹏、陈震洪为原告的职员。5.《收据》原件25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麻奢的两间厂房的租金一直由原告的职员邹广鹏、陈震洪收取,并由原告代管。6.《证明》原件、《已收款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加上垫付的工资总额为676742.96元,与原告陈述的数额不一致,也说明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内容也不是被告本人书写。7.原告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份报表原件1份9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份报表原件1份9页,用以证明:除第一次庭审证明内容外,另用以证明:(1)该两份证据是两个月完整的企业生产报表,公司成立以来每个月都有一份的,并非是为处理家庭财产而另外制作的,如果是为处理家庭财产而制作,不需每个月都制作一份;2)该报表中没有对被告有不利的内容。8.《“盐南路”(二期)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位于里官路麻奢段厂房加建所用的100多万元费用实际上是政府划拨的拆迁补偿款项。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只确认其签名,称其签名时纸张是空白的,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在本案垫付事件发生前,被告已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冠威因股权转让的问题产生了分歧和意见,一般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在黄冠威提供的空白纸张上签名,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被告作为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湲泉鞋业有限公司、袁泉作为被申请人的案件确实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如认为执行法院不是贵定法院或执行所得款不是该分配表中所显示的金额,完全可以举证推翻该证据,但被告未就此举证,属于持有证据却拒不提供的情形,本院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7,该财务报表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冠威的印章,有原告的公章,原告对报表予以否认,但却未能提供其保管的财务报表予以反驳,属于持有证据却拒不提供的情形,本院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6,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7,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存在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况,公司资金有用股东黄冠威、黄兴及公司职员邹广鹏等人的名义存储或使用,以黄兴个人名义承包的厂房的改建费用是从这些个人账户中支出的,厂房的租金也由上述个人账户收取或公司员工收取后计入公司账户。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华艺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6日,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黄兴。2011年底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兴的儿子黄冠威,被告所持股份由70%减持为40%,黄冠威所持股份由30%增持为60%。与此同时,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权转让等问题,黄兴与黄冠威之间开始产生了意见与分歧。李淑英是黄兴的妻子,于2012年9月因车祸去世。2012年底至2013年初,黄兴与黄冠威因公司股权转让、李淑英遗产分配等问题而产生争议,黄兴因此以黄冠威为被告提起了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2012年7月间,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湲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湲泉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因法定代表人袁泉欠薪逃匿,黄兴作为湲泉公司租赁厂房的房东,为湲泉公司垫付部分工人工资款(637914元)及水电费,但前述垫资款均是从原告公司账户中转出。黄兴为湲泉公司垫付工资款的事实在本院作出的(2012)佛南法里调确字第1号民事决定书里进行了确认。2013年2月4日,黄兴以湲泉公司、袁泉、黄金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追偿权之诉,本院经审理,判决袁泉对湲泉公司应偿付予黄兴的债务63791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决定书与判决书生效后,因湲泉公司与袁泉不履行还款义务,黄兴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得款253257.24元。2013年11月22日,黄兴签名确认的《黄家财分配未完善部分意见》中有一项内容为“华艺公司垫付湲泉公司工资及水电费724518元,已于2012年8月份销账,不在2013年的家产分配范围。为了公平起见,由法院追回的部分垫付款可按甲、乙双方股份比例分配,因为此款是甲、乙双方努力所取得的。”2014年1月,黄兴全家在就股权、李淑英遗产等在内的财产分配问题进行磋商时,原告公司提供的财物报表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公司垫付湲泉公司工资及水电费总额为574518元。另查明,原告华艺公司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实质是家族式经营企业,公司资金与股东个人资金混同,公司资金有用股东黄冠威、黄兴及公司职员邹广鹏等人的名义存储或使用,以黄兴个人名义承包的厂房的改建费用是从这些个人账户中支出的,厂房的租金也由上述个人账户收取或公司员工收取后计入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垫付事实发生在2012年8月1日,但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书面确认“华艺公司垫付湲泉公司工资及水电费724518元”,且同意“将法院追回的垫付款按双方股份比例分配”,表明此时被告并未否认其应承担的偿付义务,原告的权利在此时尚未受到侵害,故原告在2015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虽然被告在2013年11月22日确认原告为湲泉公司垫付工资及水电费金额为724518元,但原告在2014年1月份制作的报表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垫付湲泉公司工资及水电费总额为574518元,考虑原告公司资金与公司股东个人资金混同的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未收回的垫付费用总额应为574518元,其他款项视为被告已支付或已从被告的个人账户中扣取。(三)被告应偿付给原告的金额。虽然湲泉公司承租的厂房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经营的,但从被告提供的部分公司账目内容可知,该厂房的实际出资方与收益方均是原告公司,故因该厂房经营而产生的风险(如本案的垫付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事实上为湲泉公司垫付工资与水电费的也是原告。现被告虽然以其名义向债务人湲泉公司及袁泉主张了该债权,但被告现只收到了部分执行款253257.24元,剩余款项是否能执行到位或何时能等得到清偿尚未能知,如要求被告在未收到湲泉公司及袁泉偿还的款项前,向原告承担所有垫付费用的偿付义务显失公平,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将已收到的执行款253257.24元立即偿还予原告,剩余款项321260.76元(574518元-253257.24元)待被告实际收到湲泉公司或袁泉偿付的垫付款后再支付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艺酒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53257.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2.59元、财产保全费3904.45元,合计9427.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31.79元,被告负担3295.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