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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后胜、杜磊、赵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汪后胜,杜磊,赵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后胜,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磊,无业。委托代理人吴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邦国,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与被上诉人汪后胜、杜磊、赵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中铁四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3时40分许,杜磊驾驶载有超长工字钢且未悬挂警示标志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玄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岔路口与老宁栖路路口时,在路中机动车道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汪后胜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沿玄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汪后胜驾驶车辆的车头与杜磊车辆装载的超长工字钢发生撞击,致汪后胜及其车辆乘员陆凤美受伤。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杜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后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凤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汪后胜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尺侧腕长伸肌腱、右手2-5指伸肌腱断裂伴右拇长短伸肌腱、拇长展肌腱部分断裂;2、右骨间后动脉、头静脉、贵要静脉断裂伴桡神经浅支断裂;3、右示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伴右侧胸部挫擦伤;5、右中指近节皮肤挫裂伤。2013年7月30日,汪后胜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侧腕长、短伸肌腱、尺侧腕长伸肌腱、右手2-5指伸肌腱断裂伴右拇长短伸肌腱、拇长展肌腱部分断裂;2、右骨间后动脉、头静脉、贵要静脉断裂伴桡神经浅支断裂;3、右示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伴右侧胸部挫擦伤;5、右中指近节皮肤挫裂伤;6、右侧2-4肋骨骨折;7、右侧胸腔积液。另查明,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赵邦国。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后胜诉前于2014年2月17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汪后胜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2014年7月24日,汪后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磊、赵邦国、中铁四局、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82860.7元。一审审理中,赵邦国陈述2013年5月至7月5日其雇佣杜磊驾驶苏A×××××车辆,因杜磊经常违章且不愿接受中铁四局安排的其他工作,其7月5日与杜磊结清工资后,就不再聘请杜磊开车,此后赵邦国聘请案外人姜建民开车。本案事故发生前因姜建民有事,姜建民私自邀请杜磊代为驾驶几天,杜磊驾驶苏A×××××车辆发生事故时,装载货物受中铁四局指挥安排。赵邦国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承租方为中铁四局南京江东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一经理部,出租方为姜建民;2、姜建民的证人证言;3、赵邦国与杜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4、赵邦国委托代理人邱加明与杜磊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5、杜磊在交警一大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杜磊并非赵邦国雇佣,杜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赵邦国并不知情,杜磊装载货物、行驶路线均系中铁四局人员安排,杜磊明知装载的货物超出车体两米多长,依然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错。杜磊对《机械租赁合同》及姜建民的证言没有意见,对电话录音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中铁四局对《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租赁的车辆是肇事车辆;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杜磊与赵邦国均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录音可信性极低,且该录音材料明显经过赵邦国的后期制作,并有赵邦国引诱杜磊进行陈述的情况,不完全系杜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杜磊的陈述与《机械租赁合同》的内容明显相悖。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交强险的赔付无关。汪后胜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杜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赵邦国,杜磊是赵邦国雇佣的驾驶员,杜磊侵权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赵邦国承担赔偿责任,但杜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赵邦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赵邦国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肇事车辆是赵邦国出租给中铁四局使用,租赁期间中铁四局相关人员对车辆行使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因中铁四局指挥装载的工字钢超长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中铁四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法院认定中铁四局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邦国雇佣的驾驶员对违规装载货物没有提出异议,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赵邦国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应由赵邦国、中铁四局赔偿70%。原审法院认定汪后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6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70元、误工费11883元、交通费250元、财产损失费16040元,合计69317.4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60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4714.4元,由赵邦国、中铁四局赔偿70%,即31300.08元,该款由赵邦国、中铁四局各赔偿一半,即15650.0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后胜24603元;二、赵邦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汪后胜15650.04元;三、中铁四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后胜15650.04元;四、杜磊对赵邦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中铁四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是赵邦国出租给中铁四局使用并无充分证据,中铁四局从未与赵邦国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任何直接证据表明肇事车辆为中铁四局控制使用。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是杜磊与汪后胜,并未提及中铁四局承担责任,因此中铁四局并非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2、中铁四局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即使肇事车辆为《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车辆,该事故与中铁四局无关。中铁四局与姜建民签订合同的目的系租用其车辆运输物资,在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车辆类型并未作特别要求,中铁四局仅要求车辆出租方提供符合运输条件的车辆,提供运输服务,车辆的保管义务与操作权限均在出租方驾驶员手中,双方实际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中铁四局与姜建民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车辆出租方及其司机承担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形成的合意,应为合法有效,结合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操作情况,中铁四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四局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35%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后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邦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中铁四局提交2013年3月-7月其与案外人姜建民结算租金的《机械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中铁四局与姜建民已按《机械租赁合同》履行,该合同与赵邦国无关。经本院审查,中铁四局提交的《机械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机械租赁合同》虽为姜建民所签,但姜建民已向中铁四局披露了实际出租人为赵邦国,故赵邦国有权按该《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姜建民对中铁四局享有的合同权利,中铁四局在二审中提交《机械结算单》证明其与姜建民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与赵邦国无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械租赁合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械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四局是否应当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铁四局在租用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对车辆行使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因中铁四局指挥装载的工字钢超长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中铁四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中铁四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是赵邦国出租给中铁四局使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但根据赵邦国在原审中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和姜建民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姜建民代赵邦国与中铁四局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中铁四局虽主张姜建民与中铁四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的车辆并非是案涉车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结合赵邦国与杜磊的电话录音以及杜磊在交警一大队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赵邦国将案涉车辆出租给中铁四局使用。中铁四局上诉称其与姜建民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车辆出租方及其司机承担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铁四局与姜建民在《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车辆出租方及其司机承担责任只是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汪后胜,原审法院依据中铁四局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中铁四局对汪后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四局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铁四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公众号“”